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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散!《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1年5月2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修改情况说明



修改必要性



近年来,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积极推动家禽“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等工作,为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工作,进一步规范我市活禽交易秩序,强化禽流感等疫情的防控,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有必要对《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5号,以下简称《办法》)予以修订。




主要内容



(一)关于禁止活禽交易的范围问题。《办法(草案)》将市区范围内活禽交易季节性休市制度调整为全面禁止活禽交易,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

(二)关于监督管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家禽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依法对家禽市场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家禽防疫、屠宰厂(场)建设和宰杀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并指导家禽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指导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经营家禽行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建立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三)关于管理措施。实行家禽流通追溯和凭证入场制度。进入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具有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冰鲜禽产品还应当具有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强化集中屠宰管理。要求设立家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出厂(场)上市的禽产品应当具有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加挂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强化市场举办者责任。如建立家禽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查验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强化家禽经营者责任。结合禽产品和活禽经营的不同特点,对禽产品经营者和活禽经营者作出不同的经营规范要求。强化疫情控制工作。规定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市、县(市)区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四)关于冷链供应体系建设问题。要求商务、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推进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建设,支持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等环节的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对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予以补贴。要求禽产品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运输,配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规范,配送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进行消毒作业。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创建自主品牌,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养殖加工餐饮一体化、直供直销等安全健康快捷的禽产品经营新模式。

此外,《办法(草案)》还对活禽交易市场设置、定期防疫制度、临时性休市制度、外地入肥活禽管理、从业人员义务以及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防疫日和临时性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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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禽交易秩序,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禽交易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家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统筹规划家禽交易市场和集中屠宰厂(场)建设,支持、引导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家禽交易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家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家禽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依法对家禽市场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家禽防疫、屠宰厂(场)建设和宰杀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并指导家禽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指导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经营家禽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建立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禽安全交易、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家禽消费习惯。

第六条  家禽交易实行流通追溯制度。家禽流通追溯系统的建设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负责。

第七条 家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具有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冰鲜上市的禽产品还应当具有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

第八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

第九条  设立家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

家禽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活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品质检验、产品召回、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三)家禽屠宰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要求;

(四)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出厂(场)上市的禽产品应当具有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加挂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脚环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屠宰厂(场)名称、屠宰日期等内容;

(五) 其他规定。

第十条 集中屠宰的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运输,配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并随车携带检疫证明。

配送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一条 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推进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建设,支持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等环节的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对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可以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创建自主品牌,发展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养殖加工餐饮一体化、直供直销等安全健康快捷的禽产品经营新模式。

第十三条 禽产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活禽交易的市场不得允许活禽入场交易;

(二) 禽产品销售区域应当与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保持一定距离;

(三) 建立禽产品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留存禽产品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信息;

(四)做好禽产品流通追溯工作,查验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的监督管理及卫生、防疫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禽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温度环境;

(二)从依法设立的家禽屠宰厂(场)采购合格禽产品,执行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做好禽产品流通追溯工作,经营具有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脚环的禽产品,并在经营场所进行公示;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烂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清洁消毒,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范围内实行活禽交易的,应当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防疫,不得在依法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进行定点交易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有独立的经营区域,设置封闭的集中屠宰间。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改造,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活禽交易实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号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防疫日期。

第十七条 外地活禽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后,进入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家禽屠宰厂(场)进行宰杀。

第十八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对出入车辆及时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留存活禽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信息;

(四)指定专人每日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

(五)做好活禽流通追溯工作,查验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六)制定从业人员防护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执行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制订禽流感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八)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人员疫情监测等工作;

(十)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业务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活禽批发经营者应当将活禽批发给活禽零售经营者;

(三)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活禽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营具有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活禽并在经营场所进行公示;

(四)活禽零售经营者出售活禽时,应当经集中屠宰间宰杀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

(五)对活禽交易场所及设施设备于每日收市后进行清洗,配合市场举办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收集、无害化处理;

(六)发生禽流感等疫情时,对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杀处理,实现零存栏,不得继续饲养或者返回养殖场;

(七)执行定期防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疫病监测采样工作;  (八)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设置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家禽交易市场疫病疫情监测预警、防控和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等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监测信息。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监测预警和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情况,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从事活禽交易。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使家禽交易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立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菜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流动销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屠宰活禽后出售的,视为从事活禽交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防疫日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未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性休市期间,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禽交易市场,包括家禽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其中零售市场包括菜市场、商场、超市的家禽交易区;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以及其他可食用禽类的活体和屠宰后的禽产品;

(三)禽产品,指家禽经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鲜禽产品和冻禽产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同时废止。



来源:立法处编辑:吴昊、任芳影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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