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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的网上食品:欧盟法中网上零售商与网上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作者

[荷]洛姆·范·德·维尔

荷兰瓦赫宁根大学教授,欧洲食品法研究所所长,欧洲食品法协会董事会成员,《欧洲食品和饲料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成员。

《人大法律评论》

微信平台赐稿邮箱:rdflpl@163.com

正式论文投稿邮箱:ruclawrev@gmail.com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第3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内容摘要   

本文全面探讨了欧盟现行适用于网上食品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框架,重点在于互联网销售食品的远程合同要求、产品责任以及食品信息的公法规定。文章试图对现行法律中的问题作出解释回应,同时提出这些立法出现一系列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网络食品法律领域的立法发展和相关学术研究与技术发展一样年轻,还需要更多的时间沉淀。

   内容摘要   

网上商店  远程合同  产品责任  食品信息

一、欧盟的网上食品: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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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在短短一代人的时间里,数字革命从根本上改变了人际关系(包括私人关系以及商业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形成方式。一个平行的虚拟世界出现了,人们在那里见面做生意。


尽管食物永远不可能完全虚拟化,也无法通过下载的形式获得,但这场革命并未绕过食品业。相反,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在网上订餐。据笔者祖国荷兰的数据显示,2017年,每6名消费者中就有1人在网上超市订购食品和饮料。这一迅速扩张的市场受到经济学家和金融分析师的广泛关注,因为主要竞争者在这场生死竞争中牢记着互联网“胜者为王”的格言。


网上消费者被商家不断推出的各类食品产品所包围。荷兰所有大型连锁超市都在网上提供产品。一些超市有自提点,还有一些提供上门送货服务。其他食品企业则试图绕过超市,通过互联网直接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形式与内容(form and content)两个维度交互影响。虽然数字贸易似乎纯粹是形式上的,但它似乎也会影响到贸易的内容。网上食品贸易具有交互性,例如,消费者可以在点披萨之前通过自己挑选配料来订制披萨。食品盒(food boxes)也在欧洲出现了,与消费者订制产品相反,已销售的食品盒的内容由供应者单方决定。对消费者来说,已购买的产品在交付之前仍然是一个惊喜。对于营销人员和经济学家来说,新的欧洲网上食品市场的确引发了思考。


在来源于欧盟层面的法律制度的相关因素(包括直接通过法规或间接通过行政指令)中,我们的发现也将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相联系,包括中国。本文为中国的法学界提供了一个与其先进的网上食品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法研究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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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环境与信息不对称

从古罗马到当代欧洲,“契约自由”都是任何契约关系的基本原则。各方完全通过契约来约束自己。这一基本原则由于立法者干预法律关系的倾向而面临巨大压力,从而限制了合同自由的范围。当事人力量越不均衡,这种倾向就越发明显。为促使合同的公平订立,处于信息不对称或弱势地位的当事人需要倾斜性保护。立法者希望通过干预来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在荷兰,范·胡腾(Van Houten)部长于1874年提出的儿童保护法案(《范·胡腾儿童法案》)被认为是这方面立法的先例。在《范·胡腾儿童法案》以保护弱势一方为由为限制契约自由扫清道路之后,越来越多的保护性立法开始对此类利益相关者(如工薪工人、租户和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欧洲出现了食品企业与食品最终消费者在网上订立合同的情形,这促使欧盟和各国立法机构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强有力的干预。由于诸多理由的存在(in their many guises),处于食品供应链末端的最终消费者,似乎是应予保护的最弱势群体。几乎从定义上就可看出,消费者对瑕疵食品的认识不及供应者。食品商业从业者承担着提供食品信息以及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义务,因此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而消费者最多对此有一些基本的设想。


此外,一般而言,消费者对签订合同的认知不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的合同相对方。这种差距在虚拟市场中可能被进一步放大,从而促使立法者对契约自由进行更强地干涉。


从2014年起,欧盟成员国开始在国内法中实施《消费者权益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半年后,《关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的条例》(以下简称《食品信息条例》)正式生效。因此,无论是在合同法方面还是在食品法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加强网络食品消费者保护的贡献。在本文的研究中,这两个法律领域发生了互动。两个法律领域本质上存在巨大差异,研究这两个不同领域的学者同样。这是否可以解释,为何迄今为止同时从上述两个法律角度对网络食品买卖法律关系进行的研究较少,而这类法律关系(即网络食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却日益频繁地发生?

二、2014年后欧洲数字橱窗的剧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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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高度发达的信息网络使得批发、零售等商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从现实世界转移到了数字世界,这种转变在欧洲每个城市的街景中都可以看到。实体店虽然仍存在,但更多地被用来展示商品,实际交易则是通过互联网达成。


食品也通过数字高速公路进行大规模买卖。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整个供应链经常完全由互联网订单组成。不仅网上食品购买者的数量在增加,供应商的数量也在增加,既有进入数字市场的传统零售商,也有规模不等的新来者,还有希望成为网上零售商来提升其利润率的传统生产者。


网店几乎不需要财产、原材料或库存商品,进入数字市场要比开设实体店简单得多。然而,网上食品零售商将面对一些法律障碍,可能比开设实体店的门槛还要高。这些法律障碍主要规定在《指令》和《食品信息条例》中。


1.《指令》

欧盟成员国必须在2013年底前在国内法中实施《指令》的规则和要求。《指令》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中含有对通过网店订立的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2.《食品信息条例》

《食品信息条例》自2014年12月13日起生效。这一规定通过一条简单的非约束性条款声明关于食品信息的全面规定也适用于网店。2014年12月中旬之后,网上食品零售商突然要面对一个完全陌生的法律领域,这对他们如何在网上推销产品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本章主要讲述上述两个条例对欧盟食品零售商的影响。自2014年底,欧盟的网上食品零售商为了避免违法必须要遵守哪些规定?他们面临哪些法律和实际问题?2014年是网络食品领域的关键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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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合同

1.简介

欧盟立法者没有使用“网店(webshop)”这一术语。欧盟层面的立法旨在协调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因此《指令》未使用“数字合同(digital contract)”、“在网店购物(purchase in the webshop)”等类似词汇,而是使用了含义更为宽泛的“远程合同(distance contract)”这一术语,从而将通过电话和邮件达成的合同也涵盖在内。然而,《指令》的《解释说明》表明,互联网贸易规模的迅速增长是《指令》出台的主要原因。


2.定义

《指令》第2条第7款对远程合同的定义为:“在合同订立之前(包括订立之时),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形下,通过一种有组织的远程销售或服务提供的方案,使用一种或多种远程通讯手段达成的任何合同。”因此,《指令》所指的远程合同是“B2C”模式的。


关于网上供应者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这一问题可能引发争论,因为这影响到网络供应者是否完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为自家酒窖储藏而把从花园摘取的浆果制作成果酱的人并不会因为在网上进行少量销售而被视为经营者。但如果他们每年都进行大量销售呢?考虑到经营者界定对法律适用的巨大影响,有必要对其进行限缩解释。


之前,一方是否应当被视为经营者可以取决于是否存在由其组织的销售网络。因此,可以区分作为业余爱好通过中介网站(阿里巴巴、易贝等)偶尔销售产品的人与经营自己网店的经营者。

然而,销售网络是否必须由经营者自己建立尚存在争议。这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发现当前大量交易是通过中介网站进行的,因此立法中不再使用“通过销售商或服务提供商(by the vendor or service provider)”等词汇。


显然,“经营者”的不明确定义将导致大量判例法的产生,因为这种分类的适用将产生巨大影响。当下引入一个具体的分类标准是有益的,如税务局以小时为单位来区分兴趣爱好、偶尔行为与专业的商业交易一样。税务局的分类标准只是个例证,纯粹基于营业额大小的分类当然也是可能的。


3.网店的法律义务

在《指令》实施之后,网店需遵守其中各类法律义务。许多规定对于合同内容具有强制性效力。此外,还有大量规定关注产品的展示: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规定。下文将讨论这两类规定。


4.网店的信息提供义务

实体店中签订的合同和网上签订的合同有很大的区别。《指令》的目的之一就是消除这些区别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一种路径就是强制经营者通过网站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包括关于经营者、产品性质、价格、消费者权利等消费者在同意网上零售商的要约之前必须熟悉的信息。


(1)关于经营者的信息。

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中保持匿名。网上销售者可以隐藏他们的真实身份。与实体店中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救济依法申诉不同,网店对于不满的消费者而言可能无迹可寻。失望的网络消费者可以写差评,但若要寻求法律救济,他们需要知道责任(法)人身份及其地址。提供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使经营者能够在现实世界中被合法追溯到。


在消费者决定下单之前,经营者(如网店)需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下列信息:经营者的身份,比如商号;经营者开业的通讯地址,如果有的话,还应告知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以便消费者能够快速与经营者建立联系并进行有效沟通,以及委托该经营者从事业务的经营者的地址和身份;可供消费者投诉的经营者的营业地址或是其代理的经营者的营业地址,如果这一地址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话。


《指令》通过强加给经营者提供上述信息的法律义务,使得消费者能够在互联网之外的其他途径与经营者就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即使合同是在网上订立的。


(2)关于产品的信息。

《指令》关于网店提供产品信息义务的规定非常简短,仅要求:“在对于载体(the carrier used)以及商品或服务来说适当的范围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性。”


欧盟立法者的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在由于距离而无法观赏、触碰、品尝产品时仍能购买到他们想购买的产品。为实现此目的,《指令》强制规定经营者应全面提供关于产品特征的广泛信息。

在产品不符合消费者预期时,为使消费者不受此类合同约束,《指令》选择了另一种不同的路径:宽泛的撤回权。撤回权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需包含在合同内容中。已有人指出,对消费者有利而对销售者繁重的撤回制度,恰好无法适用于食品领域。毕竟,购买食品的情形可能豁免适用撤销权。


因此,《指令》仅要求提供关于产品和服务的主要特性的同时,也为食品供应者对抗消费者的撤回权提供了可能,从而形成了消费者保护上的一个漏洞。《食品信息条例》正在填补这个漏洞。下文将详细讨论这项条例通过一条简单的规定确保在消费者购买之前可以获取关于合同中提供的食品的全部信息。


根据《指令》的文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享受服务)之前的知情程度由载体和相关产品决定。


产品与经营者表明的质量相符的保证进一步强化了提供产品或服务主要特征的义务。当网店对于产品的宣传超出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适当期待时,其可能面临消费者一切关于不一致性的维权手段。因而食品消费不可撤销的规定有可能被废除。《指令》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应“提示存在产品与经营者表明的质量相符的法定保证”。


(3)关于价格的信息。

网站必须清楚地注明商品价格信息,包括所有税收与费用在内的商品与服务的总价;如果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因其特性而无法事先计算,应告知价格计算的方式以及可能发生的所有其他的运输、发货或邮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费用;如果这些费用无法事先计算,则告知可能产生这些费用的事实。在无期限合同或是长期预订合同中,总价包括每一个时间段内发生的总费用;如果合同中明确了固定费用的话,则总价同样包括每月的全部费用;如果总价无法事先预估,则告知价格计算的方式。


根据《指令》规定,当使用远程通讯手段达成合同的计费方式与基本费用不同时,则必须予以单独说明。


(4)撤回权

撤回权是关于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指令》第6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在可适用撤回权的情形下,需说明权利行使的条件、期限和程序,以及在网站上提供行使撤回权的模板表格。


(5)其他信息

在消费者作出承诺之前,他们有权知悉支付、发货或给付条件,经营者最迟发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期限,以及可能存在的经营者受理投诉的程序。此外消费者还有权知悉下列信息:关于是否存在售后服务、商业担保及其条件的信息;该贸易领域是否存在(欧盟依据2005/29/EG指令第2条第6款制定的)不正当商业竞争的行为规则,以及如何可以获取这些文件的信息;合同期限,以及无期限合同或自动延期合同的终止条件;消费者订立合同后要受到合同约束的最短期限;采取对经营者有约束力的庭外投诉程序和法律救济程序的可能性,以及采取这些途径的前提条件。


(6)网店的外观设计

根据《指令》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对其并非完全有利的信息。网店将这些信息以很小的字体发布或隐藏在很长一段文字后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存在风险的。其结果是,网店可能在法律上被视为完全未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毕竟,根据《指令》规定,在远程销售合同中,经营者需以清晰明确的语言,以与所运用的远程通讯方式相适应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相关信息。在消费者下订单之前,经营者须以清晰易懂的方式提供上述关于产品特征、价格和撤回权期限等信息。


经营者应确保消费者知道支付义务的履行时间。网店的外观设计必须让消费者在下单时明确认识到订单涉及支付义务。如果需要点击某个按钮才能下订单,该按钮必须清楚地标明“订单需支付价金”等字样。该按钮不允许包含更多的其他信息,因为这可能干扰消费者对于支付义务的认知。如果网站这方面的外观设计不当,则不产生任何支付义务。《指令》规定,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受合同或订单的约束,问题是供应者是否仍受合同约束?供货义务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消费者想要受到合同约束时,合同的效力状态是模糊的。荷兰关于《指令》的实施细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根据荷兰的《指令》实施细则,违反上述法律义务的交易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a voidable contract),因此消费者不存在法律义务,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uncertain)。值得一提的是,撤销权比下文讨论的撤回权更能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在撤销权的行使中,既不存在食品买卖豁免适用撤回权的例外,也不存在撤回权的行使期限限制。


(7)售后的信息提供义务

自订单完成后,经营者仍负有信息提供义务。网店应在远程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最迟在发货时或提供服务之前),通过长期数据载体的途径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对签订合同的确认。确认信息包括网店、产品、撤回权等强制性信息,除非消费者已经在长期数据载体上获取到这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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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的合同义务

1.简介

任何在实体店购买产品的人都能对产品进行触摸、尝试、嗅闻、称重、操作、测量等。相反,无论技术手段多么先进,网上消费者仅可通过一些照片和文字来知晓产品情况。对此,《指令》并没有选择全面描述产品特征的路径。它选择了一种不同的进路以确保消费者购买他们真正想要购买的产品:撤回权。


2.“撤回”的概念

根据成员国的法律,违反合同的行为将导致合同的撤销(annulment)或终止(termination)。在大多数国家,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力,但终止不具有溯及力。合同的终止将产生废止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义务。


《指令》中使用的“撤回”一词与网店接受要约的法律行为无关,而是与因此而产生的合同有关。毕竟,根据《指令》第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消费者有权在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撤回远程销售合同。因此,“撤回”这个术语未免使人感到些许困惑。除非曾经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否则不能撤回。然而这是承诺,并非合同。或许可能是因为欧盟议员们想避免使用“终止”一词,因为该词与合同履行瑕疵有关。即使消费者不作为,其撤回权也已经对网店产生了足够的对抗性。


在下文关于法律效力的讨论中,《指令》中的“撤回”一词与“终止”大致等同。


3.撤回权

《指令》第9条规定了撤回权,在一句话中规定了撤回期限、例外情形以及与退货费用,并在后续条款中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1)撤回期限

买卖合同中撤回期限为,自消费者或消费者所指定的、非运输者的第三人实际占有商品起14天。


如果消费者一次订购数个商品,并且这些商品分别交付,自消费者或其指定的非运输者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最后一个货物时起。


当分期分批交付时,自消费者或其指定的非运输者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最后一批或一期商品时起。


当在确定期间内定期交付时,自消费者或其指定的非运输者的第三人实际占有第一个货物时起。


(2)例外情形

在远程交易食品的情形中,合同是否可以撤回与食品是否可退回十分相关。毕竟,对于食品来说,食品卫生、保存期限和最佳使用期限十分重要。而令人惊讶的是,《指令》未对食品撤回权加以规定。


序言第49条列举了这样一个事实:鉴于某些商品的性质,撤回权的适用是不适当的。例如投机性的长期供应葡萄酒、订制窗帘、混合燃料等。序言中没有关注到食品网店的特殊地位,因此只能根据《指令》规定来判断撤回权是否完全适用于食品领域。


《指令》第16条规定,对于下列情形中签订的远程销售合同,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不应规定撤回权:“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取决于金融市场上的波动,经营者对此没有影响力,并且价格在撤回权期限内可能出现波动;所提供的商品是根据顾客的特殊要求制定的,或明显是根据个人需求定制的;所提供的商品极易腐败或只有有限保质期;密封商品,基于健康保护或卫生原因不适合退还,并且在发货后已开封;交商品在发货后,基于其特质已与其他物品混合而无法分离;如果含酒精饮品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价格,但要到30天后才能发货,而且商品的实时价格依赖于市场上的波动,经营者对之无影响力。”


4.食品与撤回权

有一类远程销售合同明显不适用撤回权。通过互联网订购披萨、烤肉串、寿司等食品的远程销售合同不适用于运达后14天内的撤回权,这很容易为大多数人接受。尽管对于各方来说,这些合同显然是不适用撤回权的,但《指令》规定这点必须明确说明。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显然与在多长的保质期下可以使用“极易腐败”或“有限保质期”相关。必须对“商品极易腐败或只有有限保质期”进行解释。若存在区分“极易腐败”与“有限保质期”两个词的原因,那“极易腐败”应包括除“有限保质期”之外的其他含义。


“极易腐败”可能是指在发货、撤回权期限和退货的整个期间内食品可能或已经腐烂。如果“有限保质期”指的不是“极易腐败”,那么也许其所指的期限要更长,甚至没有期限。


开封后的蜂蜜、果酱或面食仍可保存很长时间,有时其最佳食用期多达几年。然而这类产品的保质期并不是无限的,因此,从字面上解释,这为撤回权的豁免提供了支持。某些罐头食品的保存期甚至更长,但也是有限的。


从语义上讲,这种解释更多地关注“极易腐败”,而不是“有限保质期”。“极易腐败”容易与撤回期限联系起来,但是对“有限保质期”的评估则存在不确定性,也没有对其的准确解释。欧盟立法者未能就“有限保存期”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如果缺乏明确规定,网店就需要对网上交易食品是否可豁免于撤回权进行自我预估,这将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在合同中声明14天撤回权的主体,将面临1年又14天超长撤回期限的处罚。因此,供应者基于其产品不适用撤回权的假设而未声明撤回权,若该假设不成立,则撤回期限将延长至1年零14天。在腌制食品、巧克力、真空密封食品、坚果、干品、冷冻食品等食品的买卖中,存在供应者认定其不可行使撤回权的可能。


供应者可以尝试通过密封盖子提高不可撤回的确定性。若密封被破坏证明包装被打开了,这个破损的密封代表着食品的保质期是有限的。另外,供应者可能会以食品卫生和健康为由主张豁免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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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信息条例》

1.简介

《指令》对描述产品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只有产品的主要特征需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展示。但欧盟立法者还没有找到办法解决远程销售合同中消费者无法现场对产品进行观察这一问题。相反,立法者选择了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因此在消费者受合同约束之前,消费者可以对产品进行甚至比实体店更加详细的评估。但事实上,食品消费领域中撤回权经常被排除适用。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之前有可能无法合理评估商品,购买之后也无法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在欧盟,2014年12月13日《食品信息条例》的生效解决了这一信息不对称问题。该法规对成员国立即生效,因此不必转化为成员国的国内法。这对食品业以及食品网店都产生了巨大影响,下文将对《食品信息条例》下食品网店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析。


2.《食品信息条例》及责任经营者

《食品信息条例》规定了食品企业经营者提供详细信息的法律义务。对于“食品企业”的定义,该法规参考了《欧盟通用食品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食品信息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信息义务的责任主体不是食品企业,而是“以其名字或商号为名义交易食品的食品企业经营者”。因此,“食品企业”和“食品企业经营者”是有区别的。


对于经营者的定义,《食品信息条例》也参考了《欧盟通用食品法》的相关规定。食品企业经营者是指经营食品业务并履行食品法相关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食品信息条例》本可不参照《欧盟通用食品法》而单独规定上述主体的定义,从而使其更明确。然而,《食品信息条例》选择在《欧盟通用食品法》定义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法律要素:负有法律责任。《食品信息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对以其名字或商号进行食品交易的经营者对其行为符合食品法的规定负有责任。


所以,既不是食品企业,也不是食品企业经营者,而是由将其名称印在食品产品上的食品企业经营者对企业行为符合食品法的规定负责。


《食品信息条例》序言第15条对欧盟法“应当”如何适用进行了规定。有几个例子表明,个人对食品的零散的、非商业加工或销售不应受欧盟法的约束。序言中使用的为“实体”(undertaking)一词,而不是“食品企业”或“经营者”。因此,序言并未明确应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体。


问题是,网店(远程供应者)是一家食品企业还是一家食品企业经营者,或者是“以其名字或商号进行食品交易的经营者”?若是后者,那其仅对信息的获取性负责,还是也要对准确性负责?

网店(无论是何种法律形式)是否可被追究“责任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其销售的食品上是否印有其名字或商号。网店有多少种形式,这个问题就有多少种答案。一般而言,自产自销的网店可能既是食品企业也是责任经营者,而销售印有他人名字或商号产品的网店则不是责任经营者。


然而,《食品信息条例》中并未涉及上文所述的责任分配方式。《食品信息条例》对于网店经营的冲击体现在序言第27条中。序言中规定,与食品信息有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也适用于通过网店出售的食品,而且这些信息必须在购买之前可获取。该要求不仅对网店的设计,也对食品供应链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网店提供食品信息的义务

由于第14条规定在购买前必须提供与预包装食品有关的信息,所以网店必须以数字形式展示所有的强制性食品信息。理论上,根据第14条第1款第1项第二句,强制性食品信息还可以食品企业经营者指定的其他合适的、清楚的渠道提供。然而,必须在购买前提供信息的义务意味着,除了通过同一网站,其他信息提供渠道是不可能的。根据《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的规定,网店本身要对食品信息的可获性和准确性负责。责任的产生不是因为经营者将其名字或商号与食品联系在一起,而是因为他们通过签订远程销售合同的方式销售食品。


第14条中免除了网店提供食品最短适用日期信息的法律义务(第9条第1款第6项),这是基于现实的考虑。毕竟,通过食品网店中销售的食品很少进行现实展示,网络样图仅是用来展示样本。消费者可能希望看到食谱和加工过程。然而,与生产和包装相关的保质期限和最短适用日期变化太频繁,导致网店无法及时在网上更新相关信息。


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订单方式订购的非预包装食物,则只有第9条第1款第3项所述的信息是强制性的。目前,法律免除了为顾客提供递送服务的披萨店等公司的信息提供义务。这是由于非预包装食品没有外包装,从而无法通过外包装来记载食品信息。然而,在通过网店销售非预包装食品的情况下,信息载体不是外包装,而是网店窗口。因此,事实上所有的食品信息都是可以获得的,除非消费者在订购时能够控制食品成分。就目前而言,这种可能性并没有促使立法者规定网店提供非预包装食品信息的义务。


4.食品信息的展示方式

《食品信息条例》第13条参照附录Ⅳ规定了在产品上展示食品信息的方式。本条不适用于食品远程供应者需提供的强制性信息。第14条只规定了强制性信息的可获性。这里存在两种可能的信息展示方式:(1)产品可从各个角度进行放大。如果需强制提供的信息被印在了产品上,产品应可从各个角度进行放大,从而可使得消费者阅读到所有信息,这可能与第14条规定的提供信息的要求一致。(2)与产品一起提供相关信息。强制提供食品信息的义务可通过与产品一起提供来履行。为了提升网站的吸引力,可以选择在产品被点击时显示信息。


5.食品供应链的最后一环

对于网店,两种信息展示方式都相较之前需要更高的技术工作。目前大多数情形中,强制性信息来自供应链的上游主体。伴随着新的远程销售者信息义务,网店依赖的不仅是上游提供的信息本身,还有其网络展示。


生产者在数据池中存储了他们产品的强制性信息。只有由这些生产者指定的各方才能访问这些信息。网上零售商不需要访问这些信息,只要提供的产品已经预先包装好。毕竟,相关信息都显示在包装上。由于《食品信息条例》的规定,网店需要获得对这些数据池或每个产品的数字信息的访问权限,以便他们能够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


由于这种依赖关系,产业链中的所有权人和主要生产者对产品信息的展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此外,这种依赖关系的日益增长可能引发对利润率的额外压力。毕竟,构成产品的不仅是商品还有包装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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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2014年之后,欧盟网店面临一系列法律规制。这些规定同时关注远程合同的内容以及产品的展示。


就内容而言,撤回权对各方自治的影响最大。如果远程销售者没有及意识到他们在这方面需要遵守哪些规定,他们可能会面临买家采取的意料之外的激烈法律行动。


更激进的是欧盟法规中关于网店和食品的展示方面的规定。综合来看,立法者通过仅一条规定就突然宣布了提供详细信息的一系列法律义务适用于远程供应者。由于这些新的产品信息义务,网店不得不与供应链上游建立更多的合作关系,以提供和展示准确的产品信息。市场将展示出在产业链中这种新型依赖关系的形成过程。

三、欧盟网上食品供应者的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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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产品责任是使生产者和进口者深有所感的话题。然而,零售商和消费者对根据1985年《关于协调成员国产品责任法律法规的指令》提出索赔的可能性并不太感兴趣。规则和要求在实践中似乎并不重要。这种观念促使福尔(M.G.Faure)在其2004年2月的一篇文章内以《无事生非》为题的部分中写道:“欧盟产品责任的立法可能是在法律文献、政策和政治层面对产品责任的重视程度与这一主题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形成了鲜明对比的法律领域的最佳范例。”


如果福尔指的是产品责任诉讼少的情况,那么在2004年他是对的,2018年他仍可继续坚持这一观点。然而,立法在实践中的成功之处在于鼓励生产者和进口者不推销任何有瑕疵的产品。这种效果至少是预防性的而非纠正性的。毕竟,对索赔和声誉损害的恐惧会促使生产者推销足够安全的产品。


这一章探讨的问题是,供应链的数字化是否意味着我们需要再次更加仔细地审视食品责任。特别是由于数字化的影响,法律和责任风险可能会在供应链中发生向上或向下的转移。毕竟,食品安全瑕疵法律责任具有预防性,所有潜在的责任主体都会关注到这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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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

1.《产品责任指令》与成员国立法

“普兰塔事件”、“沙利度胺事件”等重大丑闻促使荷兰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关注产品责任问题。


在1960年左右,荷兰有超过10万人患有猪水疱病,这是一种类似于荨麻疹的皮疹,患者伴随有发烧症状。这种疾病是由“普兰塔(Planta)”牌人造黄油中其生产者联合利华添加的 “防飞溅乳化剂 ME 18”引起的。1962年,德雷斯博士(W.Drees)领导的一个议会委员会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联合利华向超过8,000人支付了总计1,250,000荷兰盾的损害补偿金,却没有承认其法律责任。随后“Planta”品牌被“Brio”取代。2001年,“Brio”被改名为“Bertolli”。


沙利度胺(thalidomide)事件发生在1957年10月1日沙利度胺上市之后,1960年沙利度胺作为安眠药和止呕吐药物在大约40个国家流行起来。在荷兰,这种药以“Softenon”品牌闻名。该物质具有致畸性。许多在怀孕早期服用这种药物的妇女的孩子出现肢体缺失或发育不全症状。到1961年该药物退出市场时,将近1万名儿童出现了先天残疾。


这也引起了美国对产品责任的关注。顺便一提的是,因为缺乏有关其安全性的证据,沙利度胺没有得到美国当局的批准。这种关注因此带来了监管。


在美国和欧盟都有一个认识,即相比在法律上处于更加强势地位的生产者而言,由于产品安全瑕疵遭受损失的一方应当被赋予更强的地位。并且,从定义上可看出,消费者相比生产者而言对产品信息了解较少。


立法者试图通过改变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来提高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毕竟,在实践中,受害者收集证据证明生产者责任的存在巨大障碍。提供生产者犯罪证据的问题尤其难以克服。毕竟,受害者对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半成品的加工方式都不了解,通常无法证明生产者是否能够避免与安全相关的瑕疵的发生。


1976年,欧洲理事会框架内拟订了《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然而该公约并未得到批准,因为同一年欧洲委员会向欧共体(即现在的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关于产品责任的草案,这项草案与该公约在很多内容上基本一致。


1985年7月25日,《产品责任指令》被部长理事会接纳。这项指令的目的是加强对特定消费者的保护,同时通过协调成员国立法来遏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损害自由贸易的行为。


2.生产者

依据《产品责任指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是指成品、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成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用于产品上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主体。以进口产品到欧盟作为其商业活动一部分的也可以被认为是生产者。如果不能查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供应者也可以被认为是生产者,除非他们可以指认出生产者或进口者。多个承担生产者责任的主体可以分别被认为对整体损害负责,因而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


3.损害

《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产品责任相关的损害包括死亡或人身损害,以及产品对在个人生活中其他经常使用的物品造成的损害,最低损害数额为500欧元。


关于最低损害数额,各成员国的解释不一。在包括丹麦、德国、芬兰、意大利和奥地利在内的大多数成员国中,最低损害数额被视为是“可抵扣的”:从判给胜诉原告的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在其他一些成员国,如荷兰和英国,最低损害数额被视为最低数额:如果索赔额超过最低损害数额,则应全额赔偿。在西班牙,最低损害数额在移植法中被描述为可扣除的金额,但在实践中,法院将其视为一个门槛,其结果是最低损害数额实际上从未被扣除过。


4.瑕疵

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下产品未满足消费者的安全期待,则该产品就是有瑕疵的。应特别考虑产品的介绍以及合理预期的用途。


5.免责事由

虽然生产者不能援引“没有过失”,但可以援引以下免责事由: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在考虑了有关情况后,造成损害的瑕疵在生产者把产品投入流通时可能不存在或是在此之后才产生的;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是出于销售等营利目的,也不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瑕疵是为使产品符合政府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根据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瑕疵的存在;由原材料或零部件的生产者的设计或指示所造成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瑕疵;损害可以完全或部分地归因于受害者的行为或受害者负有责任的人的行为。


6.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指令》第15条第1款授权各成员国在国内立法排除科学技术水平的免责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应承担“开发风险”(development risk)责任。


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8条,若损害同时由产品瑕疵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则不能减轻生产者的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同时由于产品瑕疵和受害者或受害者对其负有责任的人的过失而造成的,则可以减少甚至免除生产者的责任。法官在判断损害归属时应考虑到所有可能存在的情形。


7.诉讼时效

《产品责任指令》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瑕疵以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计算。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自瑕疵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后消灭。


8.强制性

《产品责任指令》第12条明确了相关规定的强制性,生产者对受害者的法律责任不可通过合同条款加以限制或免除。


9.与法律的关系

《产品责任指令》第13条规定,本指令不影响受害者根据本指令通告之时受害者可以援引的法律规定。合同法赋予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权利仍然有效。

3

食品产品责任

欧盟立法者没有对瑕疵食品造成的损害进行专门立法。这引发出一个问题:《产品责任指令》是否可以或是否完全适用于食品法领域。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区分“农业原材料”(raw agricultural material)和该指令中所指的产品。根据该指令,农业原材料一旦经过初级处理或加工就会变成产品。然而,该指令中却没有对“初级处理或加工”(primary treatment or processing)这一概念进行定义。


《产品责任指令》的序言部分是对正文规定的解释,但没有提供明确的规定。序言没有提到初级处理或加工的概念定义,而是谈到工业处理或加工可能导致产品瑕疵。胡梅尔斯(Hummels)等人认为,若依据序言的规定,在自家厨房餐桌上削皮的虾不适用产品责任,而经工业加工被削皮的虾则会适用。


Hummels等人提出了几个问题:洗涤、切割、干燥、漂白、加热、冷却、辐照、冷冻、包装以及涉及细菌抑制剂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为初级或工业处理或加工程序?


序言中“可能导致产品瑕疵”的表述也令人困惑。虽然《产品责任指令》中表明任何初级加工程序均可使农业原材料变为产品,但依据序言,在产品责任的语境下,加工程序使得农业原材料变为产品的前提是这种加工产生瑕疵。


这种解释存在问题,因为加工程序可能即是安全的也可能是非常危险的。例如,食品的冷却或冷冻通常是无害的,但如果制冷用的亚硝酸盐溶液进入货物中(就像1980年“IGLO事件”那样),同样的加工程序则变得非常不安全。如果序言中该规定的目标是使正确的制冷程序不属于使农业原材料变成产品责任意义下的产品的加工程序,而错误的制冷程序则属于,则这种责任难以定性。


然而这个标准已被适用。德国哈姆高等地区法院(The Hamm Oberlandesgericht)在1972年作出了一个判决,查明使用泥炭制作花瓶的生产者并不因泥炭本身存在安全缺陷而承担责任,虽然泥炭在事实上经历了一系列加工,但“纯属机械加工程序,并不会产生明显的危险”。


关于农业原材料的例外性规定不仅是问题,也是原因。序言没有为例外情形提供任何正当理由。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15条第1款第1项,成员国可在国内法中排除该例外。希腊、法国、卢森堡、芬兰和瑞典决定将在产品责任条款中提到的产品包括在内,他们没有包括例外情形,但荷兰包括了该例外情形。


政府正在密切监测农业、园艺和渔业产品质量规定适用的事实可能支持了这些产品成为有关产品责任规定的例外。毕竟,遵守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有瑕疵、不安全的产品的流通。


欧盟最终通过1999/34/EC号指令(即《产品责任指令》)解决了在成员国层面各国不愿意适用排除规定的争议,该指令要求所有成员国从2000年12月4日起应将农产品列入适用产品责任的产品范畴中。


欧盟在自己的出版物中说明,产品范畴迅速扩张的原因是当时疯牛病(牛海绵状脑病)的爆发。疯牛病是1985年在英国首次发现的牛身上的一种疾病。原因可能是一种异常畸形的蛋白质感染了中枢神经系统,这会导致不协调的痉挛运动从而影响记忆。患有该病的牛的行为很奇怪,因此得名。疯牛病爆发的可能原因是牛被喂食了肉骨粉。


“克鲁茨菲尔德-雅各布氏病”是一种人类无法治愈的神经系统疾病,它属于人类海绵状脑病,有一个经典变体和一个新变体。经典的变体可能与疯牛病或某种食物的食用无关,但1995年发现的新变种并非如此。有明显迹象表明,食用感染疯牛病的牛身上的某些产品(如脑、脊髓和肠)会导致这种变异。


1.《绿皮书》

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21条,欧盟委员会必须对产品责任有关的立法框架进行评估。第一份报告于1995年出台。根据这份报告,大多数会员国已采取措施在其本国立法中执行该指令,然而成果仍然有限。


在第二份报告发布之前,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份《绿皮书》。虽然《绿皮书》主要是全面评估《产品责任指令》的实施情况,但考虑到《产品责任指令》以及疯牛病问题,《绿皮书》特别关注了食品产品责任的相关进展。欧盟委员会指出:“这份《绿皮书》的目标是为这份计划于2000年底发布的《产品责任指令》执行情况报告做准备。相比1995年(几乎没有《产品责任指令》实施经验的时候)第一份报告,《绿皮书》将聚焦于疯牛病事件之后,政策被对人们健康安全的考虑特性化的这一时期的执行情况。”

欧盟委员会在第一份报告中指出,相关立法的实施经验仍然十分有限。1995年,成员国缺乏法律实施的现实经验,因此当时欧盟委员会认为没有充分理由提出修正案。1999年,由于疯牛病的蔓延以及产品范围扩大到了初级农产品,情况变得完全不同。


《绿皮书》有着双重目的。一方面,欧盟委员会邀请生产者与消费者分享他们在实践中与《产品责任指令》相关的经验,从而判断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否实现。另一方面,欧盟委员会希望在吸取各方经验的基础上判断该指令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欧盟委员会根据获得的信息,可以检验《产品责任指令》是否为受害者提供了充分保护,是否阻止了危险产品的销售,是否激励或威胁到了市场内部力量,保险公司是否找到了涵盖产品责任相关的风险的方法,消费者组织和当局是否认为《产品责任指令》能够有效实现他们的目的,等等。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是否阻止了危险产品的销售,欧盟委员会希望就《产品责任指令》的可能修改之处公开征求意见,尽管实际上并不打算拟定修正案。


尼克·卡德里斯(Nicole Coutrelis)在其文章《食品业的产品责任》中,对《绿皮书》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回应。Coutrelis认为,在适用产品责任时,应考虑到食品领域的几个特殊性:1、高度管制。食品的成分、展示、加工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均受到食品法的调整;2、消费者大多认为,食品与人的身心健康存在直接关联;3、虽然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损害后果可能很严重且波及人数广,但多限于不造成经济损失的身体不适;4、对食品消费的统计较为困难。食品安全瑕疵可能是在存储过程中产生的,并且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内会食用除瑕疵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5、食品成分来源多种多样,既包括极具创新性的工业或生物科技产品,也有小生产者生产的传统农产品;6、连锁店是食品的重要销售渠道,其在食品的展示和储存环节扮演重要角色,并且大多数连锁店都通过在食品上印上其商标以起到区分作用。


Coutrelis将上述特性与消费者的举证立场以及《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联系起来。Coutrelis指出,生产者遵守了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这一事实并不会导致生产者的绝对免责。然而,生产者可以援引这个事实来主张产品在投入流通之前并不存在相关安全瑕疵。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的内部程序符合《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HACCP”标准,这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支持他们产品投入流通时没有瑕疵的抗辩。若生产者遵守了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原料以及使用期限的要求,则有利于生产者主张产品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瑕疵。瑕疵可能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一项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最终为生产者转移责任提供了依据。


一些食品,例如食品添加剂、新型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等在投入市场之前需要得到当局的批准。这些种类的食品只有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获准销售。如果产品存在安全瑕疵,则不能通过援引当局的授权批准来转移责任。然而,当局授权可为依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存在瑕疵的主张提供支持(Coutrelis称之为“开发风险抗辩”)。Coutrelis补充道,如果这种抗辩无法成立,则可归责于当局的不当授权。


Coutrelis对《绿皮书》中提出的关于推定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建议(与之相反的主张必须由生产者举证)以及关于瑕疵推定的可能性建议持保留态度。对于“因果关系”推定的主要依据是,事实上消费者在同一时间内会食用不同种类的食品。因此,消费者在因果关系举证上处于不利立场。然而,Coutrelis认为,同样的事实也意味着损害和产品之间的推定关系完全没有确定性,这就证明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


根据Coutrelis的观点,对于损害发生时关于安全瑕疵的推定的主要反对意见,在于通常食品保质期限有限并且经常被错误存放或存放时间过长,这一事实导致一开始安全的食品可能变为有毒食品。并且,过量食用无食品安全瑕疵的食品可能也是有害的。


综上,Coutrelis的结论是,《产品责任指令》全面规定了关于食品领域的关键话题,因此无需再引入其他关于定性责任的特别规定。但是她也补充道:“然而,在指令原则性规定的日常执行过程中,以及在审视欧盟委员会在《绿皮书》中提出的问题时,由于产业的特殊性,需要具体的回应。”这就使她自己的结论被置于危墙之下。


最终,对《绿皮书》的反馈意见并没有促使修正案的制定。欧盟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产品责任指令》的执法经验仍然十分有限,可获得的数据也太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法提出任何修正案。

4

线下供应者的产品责任

向消费者供货的供应者不属于以质量为基础对与安全有关的瑕疵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范畴。然而,如果生产者“无法追踪”,这些供应者也可能被受害者追究责任。


在上文提到的《绿皮书》中,欧盟委员会对《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第3款进行了总结,认为如果瑕疵产品的生产者身份不明,供应者将被视为生产者,除非他们在合理时间内向消费者提供了生产者身份或者向他们供应产品的供应者身份。这同样适用于进口到欧盟的产品,如果产品没有对进口者的身份予以提示,即便生产者的身份可知,供应者仍将被视为生产者。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受害者应正式通知供应者,供应者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生产者或者其他供应者的身份信息。根据《绿皮书》的调查,经验显示正式通知供应者的方式在各个成员国之间差异较大。

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的立法精神,这种差异被认为是不可取的。欧盟委员会提供了一些例子。例如在意大利,供应者有三个月的时间提供有关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信息。受害者必须提交书面请求,并注明产品、购买日期和地点。如果供应者希望对产品进行检查,受害者需以配合。在德国,供应者有一个月的时间提供信息。在比利时,由法院决定时间长短。欧盟委员会请有关各方分享他们对这一点的看法。因此,欧盟委员会强调差异体现在需要的信息和答复的时间上,但不论《绿皮书》还是相关反馈都未涉及答复的质量。


通过答复的质量供应者可以将其责任转移给供应链的上游,这种质量可以通过信息的质量和转移的结果来共同评估。


对于供应者提供信息应具体到何种程度尚不清楚。“生产者身份”、“向他们供应产品的主体身份”以及“进口者身份”意味着哪些信息?


也许民法和食品法的重叠之处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2002年1月28日,欧共体《欧盟通用食品法》(General Food Law, GFL)生效,规定了与食物安全有关的若干原则


其中一个原则是“可追溯性”,其第18条规定:“一、在生产、加工和流通的任何环节,对食品、饲料、食物源性动物以及其他用以或者预计用以食品和饲料的物质建立追溯体制;二、食品和饲料企业经营者应该确认其食品、饲料、食源性动物以及其他用以或者预计用以食品和饲料的物质的供应来源。出于上述目的,经营者应该确立一个体系和程序从而便于向主管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三、食品和饲料企业经营者应该建立一个体系和程序来确定其货源的去向。这些信息应在主管部门需要时提供;四、在共同体市场上入市销售或者可能入市销售的食品和饲料应添加标签或者有识别信息从而便于追溯。对此,可以依据有关的具体要求准备这些文档或者信息;五、在一些特定部门,这一条规定的应用应根据第58条第2款的程序要求确定。”


在《欧盟食品法手册》一书中,范·德·莫伦(Van der Meulen)和斯赞吉科斯卡(Szajkowska)将追溯义务总结如下:“从农场到餐桌;上一环,下一环;操作人员有系统;主管当局可获得信息;适当的标识和标签。”

食品可追溯性为尽快发现有安全瑕疵的食品提供了可能。没有可追溯性,快速有效的召回是不可能的。然而,在这方面,可追溯性存在一个巨大的副作用:对带有安全相关瑕疵的食品进行标识也可能导致供应者被标识。该法规第18条第2款甚至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应该能够确认供应来源于谁。


问题来了:“谁”是什么意思?提供产品一方的身份是指其商号,还是注册法人的名称?鉴于《欧盟通用食品法》的重点是“食品企业经营者”和“人”,可以预想到,食品企业的身份已经被找到,但这并不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人身份。


这个问题并非没有意义,当受害者(消费者)可能经网上供应者的转介找到了生产者,而生产者主张其并不是其将产品投入市场的主体,真实主体是一个可能早已破产的营业公司。


责任分配与供应链本身无关,而是与参与食品交易的各个主体有关。因此,就《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第3款而言,问题是主体身份识别应具体到何种程度。生产者到底应当怎样报告“身份”?

由此引出了一个难题。为了符合产品责任主义的目标,提供的信息应当足够具体,以便生产者能够根据这些信息承担法律责任和进行产品召回,因此涉及到“注册”身份。


公司法使得无法充分提供法律救济的法律实体从事高风险活动成为了可能。因此,企业家不需要以他们的全部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认为,这种公司法风险隔离机制在基于食品安全相关瑕疵的索赔案件中不起作用。


因此,供应者极有可能向受害者提供了非常准确的身份信息,而受害者却无法从中获得救济。在第一次责任索赔中,生产者进入清算程序,然后由接管人将索赔列入临时承认的债权人名单中。

在没有判例法的情况下,目前尚不清楚此类案件判决将走向何方。这种转介可能被认为足以转移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安全瑕疵食品责任的预防效果将会丧失。毕竟,金融风险是可以“封装”的。由于害怕声誉受损而产生的预防效果当然不会受到影响。


判例法也有可能表明,不可能得到赔偿的转介不会被视为免除供应人责任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强势谈判地位的供应者只希望从能够提供实质性赔偿的主体处购买产品。



在就这一问题制定判例法之前,问题仍然是免除供应者责任的转介通知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对此问题,也许下文可作为一个临时回答。安全瑕疵食品的供应链中的每一个生产者都要承担责任,无论瑕疵是否为他们造成的。因此,与普通侵权法相比,它是一种从上到下的责任延伸。


一种观点认为,不仅仅是认定的法人,属于同一集团控股公司的其他法人也应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更多是一种横向的而非纵向的责任延伸。在这方面,几乎没有理由不采用“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在欧盟委员会第二份和第三份报告的发布之中,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关于供应者的决议。一些成员国的立法者无法追究供应者对食品安全瑕疵致损的法律责任,这引起了理事会的关注。理事会认为,关于供应者责任的相关立法(无论是成员国层面还是欧盟层面),包括客观责任的规定(荷兰称之为“定性责任”),对消费者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能够向生产者、后续供应者(包括产品的销售者)或对所有生产者提出索赔请求,这将使得消费者的损失尽可能得到赔偿。

决议的结论是,在上述背景下必须明确是否应修改《产品责任指令》,从而为在国家层面规定供应者责任提供可能,这与通过《指令》来规定生产者责任具有相同的基础。


在决议的文本中,理事会关注的问题是,被追究责任的生产者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赔偿。此外,追加供应者作为责任主体增加了可以进行追偿的当事人数量。该决议没有关注供应链中生产者的“可追溯性”,尽管这可能成为扩大生产者内涵来盖涵供应者的一个论据。毕竟,消费者接触的是供应者而非供应链中的其他主体。


欧盟委员会在第三份报告再次得出结论:“现阶段没有必要提出《产品责任指令》修正案。”因此,欧盟委员会没有采纳决议中提出的建议,只在简单的一句话中声称不需要就这项决议采取行动,因为这将偏离《产品责任指令》协调各成员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


由于决议建议修订该《产品责任指令》使各成员国可选择将供应者纳入负责任的生产者范畴,因此拟议的修正案确实可能会影响法规的协调性。可选择性可能会导致法律的多样性。


考虑到决议内容,欧盟委员会拒绝了这项建议,而未对理事会考虑的背景作出判断。如果该决议建议将供应者作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主体列入《产品责任指令》,那么应对该规定的背景予以说明。因此,该《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第3款的规定保持不变。


在食品供应链中向上转介时,其他产品所没有的或在较小程度上拥有的食品特性具有一定影响:有限的保质期。与其他产品相比,最初安全的产品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产生瑕疵,也可能会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供应者指定的生产者可能证实该次品在投入流通时还不是次品。《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第2项规定:如果考虑到所有情况,导致损害的产品瑕疵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者产生在之后的阶段,则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生产者甚至可以使用产品上以质量日期或安全日期的形式显示的保质期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没有问题。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明保质期的义务当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然而,可以想象基于安全瑕疵的索赔可以对生产者的立场产生反作用,即安全瑕疵直到保质期后才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供应者即使在保质期之后的某一天购买了食品,也可以指出生产者以转移他们对安全瑕疵的责任。生产者可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消费者仅能援引合同法来对抗供应者关于举证责任相关问题。

5

食品网上供应者的产品责任

1.远程合同

如前所述,欧盟立法者不使用“网店”一词。其立法目的旨在通过《指令》协调成员国之间的立法。该立法不包括“数字合同”或“网店购物”等内容。相反,它使用更广泛的术语如“远程合同”,诸如通过电话和邮件达成的订单也属于“远程合同”。然而,《指令》在序言中解释道,其出台的主要原因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大幅扩张。

《指令》第2条第7款中对远程合同的定义为,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一种或多种远程通讯手段订立的合同。


关于网上供应者是否为经营者的问题已在上文讨论过。由于经营者的身份,上述规定的制度完全适用于网上供应者。从自家花园里摘浆果,然后用它们在地窖做果酱并在网上出售一部分的人不会被视为经营者。但如果他们每年都大量这样做呢?


被视为经营者的前提是存在由其组织的销售网络。因此,偶尔通过现有中介网站出售产品作为业余爱好的人,可以与经营自己网店的经营者区分开来。


然而,要求销售网络必须由经营者自己建立的要求未被采纳。这可能是由于立法者发现交易目前已经非常专业化,大量交易是通过中介网站来实现的,导致立法中不再使用“通过销售中介或类似服务商”等词汇。


显然,对“经营者”一词的温和定义将导致大量判例法的产生,因为这种分类的适用将产生巨大影响。引入一个具体的分类标准是有帮助的,就像税务局使用小时标准来区分业余爱好、零散活动与专业商业交易一样。税务局的前述做法只是个例证,纯粹基于营业额的考虑当然也是可能的。这个问题将在最后一章予以讨论。


2.网店的义务

在执行《指令》的基础上,国家立法规定网店必须遵守各种义务。许多条款对合同的内容有强制性影响。但也有许多条款侧重于产品的展示,即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


最主要的信息义务涉及的不是要出售的产品,而是经营者的个人。毕竟,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保持匿名。网上供应者可以隐藏他们的身份。与实体店不同的是,实体店的消费者可以获得法律救济,然而失望的消费者可能无法找到网店的责任人。他们可能会写一些负面评论,但为了采取法律行为获得救济,他们最终需要找到一个人(法人)和一个地址。提供有关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旨在使经营者能够在物理上和法律上被追溯到。因此,应大力打击“卖了就跑”的策略。


3.关于经营者的信息

在消费者在决定购买之前,经营者(即网店)需以清晰而全面的方式提供投诉的身份、地址、联络方式及营业地点等资料。


《指令》使提供这些信息成为强制性义务,其目的实际上是使得消费者可以与供应者在除网上之外的其他渠道进行沟通,即使合同是在网上订立的。


对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诉求,供应者的可追溯性是非常重要的。毕竟,供应者是指那些不得不将需承担责任的生产者转介给消费者的人。有关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并不能对供应链的上游起作用。毕竟,这涉及到消费者保护法。如果供应者也是在网上购买的产品,那么他们可能无法通过援引消费者的身份来豁免责任。在产品存在安全相关瑕疵的情形中,他们可能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尽管他们本不必对此负责。


4.关于产品的信息

《指令》关于网店提供产品特性义务的说明非常简短:在对于通讯手段以及商品或服务来说适当的范围内,告知商品或服务的重要特性。


立法目的是确保远程购物中在消费者无法看到、持有、品尝这些产品的情形下仍能够购买到他们想购买的产品。为了认识到这一点,《指令》可以要求经营者全面提供关于产品所有特性的信息。


《指令》选择另一种路径来实现上述目的,即消费者不必一定要购买一种不符合他们预期的产品:宽泛的撤回权。撤回权属于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已有人指出,对消费者有利而对供应者繁重的撤回制度,无法严格适用于食品领域。毕竟,购买食品的情形可豁免适用撤销权。


《食品信息条例》规定了食品企业的经营者提供信息的法律义务。对于“食品企业”的定义,该法规参考了《欧盟通用食品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


对网店经营具有深远影响的修订,以近乎随意的方式展示在序言第27条中。序言中规定,与食品信息有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也适用于通过网店出售的食品,而且这些信息必须在购买之前予以提供。“之前”(before)这个词不仅对网店的设计有深远的影响,对食品供应链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由于《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的规定,网店本身要对食品信息的可获性和准确性负责。责任的产生不是因为经营者将其名称或商号与食品联系在一起,而是因为他们通过签订远程销售合同的方式销售食品。


第14条中豁免了前述远程销售中网店提供食品最短适用日期信息的义务(第9条第1款第6项)。这条豁免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毕竟,通过网店中销售的食品很少进行现实展示,插图仅是用来展示样本。消费者可能想看到食谱和加工过程。然而,与生产和包装相关的保质期限和最短适用日期变化太频繁,导致网店无法及时更新在网上更新相关信息。


问题是,未提供准确的标签信息是否产生安全瑕疵。对此应做肯定回答。毕竟,在产品责任的语境下,未达到期待的安全标准的产品是有瑕疵的,特别应考虑:(1)产品展示方式;(2)产品可能的合理使用方法;(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标签是产品信息的集中展示载体。将标签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展示的法律义务,使得《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所有生产者,以及第三节所指的进口者,都对因网上零售商未准确履行标签展示义务而产生的安全相关瑕疵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零售商不能通过转介来豁免他们的责任,他们自己也可能要承担责任。


因此,关于零售商展示标签的法律规定严格且复杂,并且会产生另一个深远影响:如果零售商违反了这一规定,供应链中的其他主体也会因此承担责任。


责任主体到底是谁?根据《食品信息条例》第9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零售商有义务提供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名字或商号和食品经营者的地址。根据该条,不是食品企业负责提供准确的食品信息,而是“食品上标注了其名字或商号的食品经营者”。因此,“食品企业”和“食品企业经营者”是有区别的。第5款中坚持了这种区分,赋予了经营者遵守食品法规的一般义务。


5.作为进口者的网上食品零售商

信息全球化使得网上食品供应产品责任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供应链的数字化导致规模较小的零售商也极有可能建立全球性商业联系。然而,“欧洲经济区”的人为划定边界成为了阻碍产品责任风险扩散的屏障。一家从希腊进口食品的网店,对该食品安全瑕疵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这些商品不是从希腊而是从土耳其进口的,则网店应承担责任。

6

从法律责任到赔偿义务

在法律责任的立法中,立法者首先关注的并不是造成损害的一方必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是受害者应该得到赔偿。赔偿支付方并不总是造成损害的一方。是他的能力使他承担责任。因此,应由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向可追究责任的一方进行追偿,以便最终损害应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


这在食品产品责任领域是相同的。责任主体范畴很广,而且任何负有责任的一方都不必是实际对安全相关瑕疵负责的一方。综合考虑合法性和公平性,损害最终应由造成损害的一方赔偿。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赔偿。


对受害者来说,责任主体范畴很广。如果任何一方主体身份都无法识别,受害者至少能找到他们从商店或网店处得知的产品供应者。在后一种情况下,与远程合同有关的条款可帮助受害者找到零售商。这家零售商必须进行转介(转介的程度尚不清楚)或者承担责任。


受害一方对供应链中某一方追责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尽,此时由供应链中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调整其之间的法律关系。生产者仅可援引法定免责事由。然而,供应链中处于优势谈判地位的主体能够轻易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这样,这种赔偿义务就会慢慢地落到谈判地位最薄弱的主体身上。

7

结论

本章旨在明确欧盟网上食品零售商的产品责任风险。背后的问题是,供应链的数字化是否意味着供应链的末端承担更大的产品责任风险。


1.远程合同

《指令》的目标是让网上供应者与传统零售商一样,在消费者的合法诉求中具有“可追溯性”。所有箭头指向网店背后的法律主体。在此之后,消费者保护法就用尽了。零售商没有如同消费者一样的法律手段。在非远程合同的情形下,零售商不得不把索赔推到有责任的一方(甚至可能是有罪的一方)头上。


2.《食品信息条例》

《食品信息条例》要求网上供应者应在网上提供标签所要求记载的全部信息。他们对此具有单独的法律责任,尽管他们可能缺乏收集或验证这些信息的知识。如果因信息不正确而形成安全瑕疵,供应链中的所有主体都要承担责任。他们可能会转介供应链中的上游主体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这些上游主体会先向消费者进行赔偿,然后向其他供应者追偿。如果强制性标签信息使得消费者产生了不正确的预期,那么网上供应者也有很大可能对这种不一致性承担责任。

可以预想到,他们的上游主体可以通过公司法隔离责任风险。因此,将责任转移给破产的上游主体不会免除零售商的责任。


3.进口者的责任

除了一些贸易障碍外,网上零售商在欧洲经济区内外购买产品一样便利。选择在欧洲经济区以外购买产品将产生影响深远。突然他们就将对食品的安全相关瑕疵负全责,而无法通过转介来免除责任。


4.因不一致性而增加的法律责任风险

食品产业具有一种与时间相关的特殊风险。从源头到消费者,食品变质的风险越来越大。生产者可以主张产品在投入市场时仍是安全的来主张免责,这将促使消费者放弃产品责任的路径而向零售商主张赔偿。


5.赔偿责任

前述法律规定将产品责任分配到了很多主体上。修改后法规的立法目的是提升受害者的法律地位。如果欧盟和成员国的立法者成功实现了这一目标,消费者将不再是最弱势的群体。随后,风险将自然而然地、不可避免地落在供应链中谈判力最弱的主体身上。这意味着,对网上零售商来说网络市场的低门槛只是一个幻觉。


大量零售商正寻求数字化的庇护。但是那些想通过网络销售食物的人可以确信所有上游和下游的箭头都指向着他们。

四、结论以及新问题

1

简介

通过修改立法,欧盟立法机构着手克服当“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不在同一地点可能产生的问题。网络的匿名特性使卖家能够实施“卖了就跑”策略,赋予网上零售商提供其身份信息的法律义务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再次,通过修改立法,立法机构已经着手克服当“买方和产品”在合同订立时不在同一地点可能产生的问题。除了一般方法,当产品中包含保质期有限的食品时,可能的进路不是赋予撤回权(包括退货的权利),而是要求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之前提供标签信息。


因此,网上零售商被赋予了繁重的信息提供义务。这些信息包括基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于其自身身份的信息和基于食品法的关于产品的信息。

2

零售商

1.经营者

谁有资格在远程销售合同中被称为“经营者”(即网上零售商)?


《指令》和《食品信息条例》对网上零售商施加了一系列信息提供义务。对于网上食品的买方和卖方来说,明确他们的交易是否属于远程合同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决定了他们是否被分别定义为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如果符合这种分类,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众多权利,同时也规定了零售商的相应义务。


这种“软”定义随着其法律后果的不断显现变得越发不如人意。目前,还没有一个尺度来衡量业余农民在什么时候(达到何种营业额或投资额)被归为经营者,并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义务和风险。在本文建议中,我们将为改善描述提出一些标准。此时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网上零售商都是职业经营者。


2.身份的透明性要求

经营者必须以清晰易懂的方式提供有关其身份、商号、地理位置、电话号码及传真号码,以及(如适用)经营者经营的主体的身份及地理地址的资料。此外,如果投诉地址与上述地址不一致,经营者应当单独提供该地理地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经营者代表另一个法律实体的情形表明,立法者希望将网上零售商视为消费者可以追究责任的主体。


3.合同的透明性要求

关于合同的内容,网上零售商必须告知消费者关于价格的全部信息。这包括税费、与远程通信相关的费用和运费,在无法提前知晓这些费用时应至少告知计费标准。如果合同有一定期限(比如订购食品箱),每个发票期间的价格都必须注明。


此外,经营者应至少在签订合同之前告知消费者关于付款、交货、合同履行方式、交货期限和投诉政策等信息,以及撤回权相关信息。


结果表明,由于缺少对产品详细信息的要求以及易腐败产品(可能包括了绝大多数食品)撤回权的豁免适用所共同造成的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法律空白,得到了《食品信息条例》的填补。《食品信息条例》规定,在签订合同前,网上零售商必须在网上提供所有的标签信息。强制性信息列于《食品信息条例》第9条,并在本条例的正文和附件中作了进一步规定。


4.信息提供不充分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消费者依赖于网上零售商根据《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的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如果缺乏与特定消费者高度相关的强制性信息,例如对乳糖不耐受的消费者未提示牛奶成分的存在,该产品虽然对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安全的,但对该特定消费者来说可能会变得不安全。


如果消费者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对网上零售商提出索赔,要求其赔偿由于食品中存在他们无法知晓的物质而遭受的健康损害,这种主张可能会遇到一些反对声音。网上零售商可能会主张,由于消费者收到的产品上的标签信息是正确的,因此他们已经提供了充足的信息。这一章最后将对此进行进一步思考。在这一点上,由于《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是强制性规定,这种辩护是站不住脚的。


5.产品责任

此类网上零售商不是《指令》意义上的负有产品责任的生产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网上零售商永远不会成为产品责任生产者。有几种途径可以轻松将网上零售商涵盖在产品责任范围内。

有人认为,出于运输目的,网上零售商可能会包装产品并添加一个名称、商标或其他区别标志,这就会使网上零售商被归类为负有产品责任的生产者。网上零售商可能想反驳这种推论——即将其身份添加到包装物中是产品责任法意义内的陈述。这个问题将不得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鉴于越来越多的平台希望排除或明确产品责任,这个问题在不久的将来需要进一步关注。


6.进口

数字贸易容易成为国际性贸易。距离对于交流来说已经变得无关紧要了。运输成本对产品总成本的贡献越来越小。(包括食品在内的)价值链已经全球化。网上零售商与其供应者之间的采购协议将其带入了欧洲经济区的产品责任范围内。

零售商可能不会感觉到从意大利或中国进口的冷冻鸭在整体上有较大差异。然而,他们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受到来源国的极大影响。


7.欧盟的网上食品法律体系

法律授予消费者的权利给网上零售商带来了关于远程合同的三个方面的信息提供义务:关于他们身份的信息、关于合同的信息以及关于产品的信息。所有这些信息都进入了公共领域。它极大影响了网上零售商的法律地位,不仅相对于消费者,也相对于他们的供应者。


举例说明,一个消费者对网上购买的食物产生了不良的生理反应,并因此受到损害。网店没有提示引起这种反应的成分的存在。供应者并没有向网上零售商提供这个信息。消费者遭受身体损害并因此失去收入。显然,消费者会采取一切法律措施来追究网上零售商应在网站上提供上述信息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可以使用各种法律手段。


消费者可以指责网上零售商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消费者应有的期望。鉴于强制性信息要求,消费者被赋予了期待未说明物质不存在的权利。网上零售商违背了一致性要求,没有提供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这就使得网上零售商对消费者负有责任。


同时,提供这种产品等于不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律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无论如何,网上零售商也无法主张不可抗力。无论网上零售商是否认识到了这种物质的存在。提示该物质的存在是一种法律义务。网上零售商在无过失的情形下,也要对上述义务的未履行承担责任。


此外,根据产品责任法,网上零售商被认为是“生产者”的风险很高,因此他们很有可能至少要对消费者健康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提供的信息,产品未达到消费者所期待的安全标准。

为了能够起诉网上零售商,消费者需要能够追踪到其身份。网上零售商有义务在网店提供所有需要的信息。


网上零售商因而可能希望将责任转嫁给他们的供应者,因为这种信息缺陷实际上是由他们造成的。然而,网上零售商并没有法律提供给消费者的救济手段。更重要的是,若他们缺乏通过合同条款来弥补这点的谈判地位,那么法律责任仍将由他们自己承担。


在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领域中,通过赋予网上零售商法律义务从而赋予了消费者权利。这种赋权使得消费者不再是供应链中最弱势的群体。由于消费者地位的提升,以及他们相对食品供应链上游各方的地位没有改变,最弱势地位已经转移给了网上零售商。无论从下到上,网上零售商都是法律诉讼的目标。


在民法中,关于产品特征的透明性要求是从属性的。只有产品最重要的特征才必须予以提示。以准确提供产品信息作为合同满意基础的信任是有限的,这导致了一种对市场影响深远的替代选择,即赋予消费者撤回权。这种对网店来说的繁重要求对加强消费者保护是必要的。


立法者选择这一严苛措施的原因同样适用于食品领域。然而,在食品问题上,立法者采纳了他们此前否决的一项措施,即增加信息提供的程度。他们不仅选择了一个先前不被看好的选项,还没有提供足够的具体标准。


由于标准仍然十分模糊,因此无法得出这个体系内部存在具体冲突的结论。然而,它提供的确定性太少,无法使当事人采取适当的法律风险管理措施。从长远来看,似乎只有那些相比供应链上游具有较高谈判能力的网上零售商才能持续地通过互联网来销售产品。缺乏谈判能力的网上零售商之所以能够存续,主要是因为消费者未能有效使用立法者赋予他们的“武器”,以及执法机构将他们的优先选择导向了他处。然而,仅仅由于新法律制度没有实际使用就不会造成不当损害,并不是值得立法者自我褒奖的成就。


8.欧盟网上食品法律体系的立法水平

一种难以测量的预防效果是由于附加给网上零售商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因此,迄今为止,仅仅由于网上消费者少有针对其供应者采取的个人或集体法律行动,并不必然导致立法多余的结论。例如,提供地址信息的法律义务的确有助于《指令》和《食品信息条例》的实施。


《指令》和《食品信息条例》均服务于消费者的利益。《指令》对网上零售商的信息提供义务集中在他们的身份和交易方面。《食品信息条例》则集中于产品上。当两类信息要求都不存在时,市场机能会有所不同吗?网上市场是否还能够确保网上零售商符合预期行为?让我们重新审视一下不同的规定。


(1)网上零售商的身份信息

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必须知道交易对象与交易方式,若这些信息不明则会阻碍消费者参与交易。实体店也一样,实体店的装修会影响消费者的购物欲望。通常情况下,消费者能够依据商店装修来识别出其好坏。


对于真砖实瓦的实体店,立法者对其应如何表明其身份没有进行规定。这并不奇怪,因为凡是进入实体店的人都知道地址了。有了这个地址和商会提供的一些信息,通常就不难获得消费者可能需要的关于卖方的所有法律信息。


由于责任或其他原因,网上消费者可能需要关于卖方的地理地址和身份信息。因此,在卖方不主动提供此类信息时,消费者可能放弃交易。消费者的选择激励了网上零售商。


从序言和立法历史来看,立法者不依赖市场力量的动因,是基于消费者总是在交易发生问题之后才会寻找卖家的法律身份的担忧。这种担忧可能在很多情形中是有充足依据的。


尽管如此,消费者在选择是否进入实体店时的策略对网店同样适用。事实上。立法者通过立法规定了众多强制性信息提供义务,这种一致性要求可能使得消费者更难而非更容易去发现非正当的买卖和在网上交易中保持理智。


(2)关于产品的信息

食品成分信息显然属于在网上购物之前消费者应当知道的信息。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种信息需求是否足够迫切,以至于立法者需要通过赋予当事人一系列义务来干涉合同自由。


首先,必须正确看待这种信息需求。上述信息对于消费者是否要购买产品是不必要的。毕竟,在购买前提供信息的义务并没有取代强制提供标签信息的义务,而是除此之外的义务。因此,这个额外的信息义务并不保护消费者不去购买不需要的产品,而是保护他们不去购买消费者本不想购买的产品。


换句话说,信息义务保护的是消费者不超过产品的实际价格的经济利益。强制性信息义务可能保护消费者的小数额消费,因此根据定义在某类食品上花费巨大的不是消费者。消费者在单一食品上花费大量金钱的唯一可能就是重复购买。然而,在第一次购买之后,网上信息不再对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购买有任何影响,此时消费者依据的是之前的购买经验。


应特别指出一种情形。如果消费者不购买某食品不是出于个人偏好,而是原则,那么消费者不去购买产品的原因可能不仅是价格。例如,一个严格的素食主义者可能不仅想要避免消费来源于动物的产品,而且也不想通过购买这类产品来支持此类产业。对于这样的消费者来说,在购买后才知道产品中含有肉类成分可能已经迟了。然而,此类消费者可以选择从符合其生活方式的网店中购买产品。

3

结论

强加给网上零售商的一系列义务形成了一种不平衡的局面。网上零售商的信息义务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是微小的。它们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健康,也不会超出个人购买的价值。然而,对于网上零售商法律责任的影响是,他们取代了消费者成为了供应链中最弱势的群体,并且缺乏任何特殊的法律保护。

4

综述

1.保质期

目前尚不清楚多长的保质期会导致消费者撤回权的终止。特别是在标签上注有保质期的产品(如食品),很容易区分哪些是有保质期的,哪些是没有保质期的。因此问题是,保质期应为多长?

一般来说,立法者倾向于开放的立法。这种开放的立法为法院提供了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理和公平,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关于保质期的判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关于果酱的纠纷难以出现在法庭。因此,应有法学家提出解决方案。


为什么保质期有限的食品在一开始就被豁免适用撤回权?唯一的原因是,退回的产品对于网上零售商还有多少价值。换句话说,一个无法进行再销售的产品应该被排除在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涉及到撤回权行使的截止期限。撤回权的截止期限一般是14天,因此,长于14天的保质期不会被认为是有限的。那应该是多久呢?如果我们把这个期限延伸到一个月,则消费者将会收到一款保质期非常有限的产品。


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段似乎更有意义。如果《食品信息条例》通过对网上零售商施加的信息义务来弥补食品无法适用撤回权的例外(尽管立法者没有明确表达),则应尽可能避免撤回权范围内的产品种类与信息义务范围内的商品种类相重合。

此外,在确定期限时应当选择一个较少被使用的期限。这是为了避免划定的期限刚好落在某类产品保质期的内部或外部。此外,第二手消费者对于剩余保质期应不至于太敏感。


综上,对于有限或无限保质期的区分标准,我们建议采取一年以上直到指定保质期的标准。在这种标准下,新鲜产品显然都在有限保质期的范围内,干货、罐头食品和其他类似可保存食品都在范围外。如果我们接受这一起点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这样的研究和讨论可能会产生一个更有根据的选择。在修法过程中,欧盟委员会等机构最好自行在指导文件或对法律的其他权威解释中表明立场。


2.平台

在本文研究期间,远程合同的定义发生了改变。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新的立法抛弃了旧法中关于销售网络必须由卖方或服务提供者建立的规定。欧盟立法者在《指令》中正确认识到,越来越多的网上贸易是通过第三方组织的交易系统进行的。越来越多的小型及非小型网上食品供应者选择通过大型平台与消费者达成交易。


可以想象,这些平台将在确保网上零售商遵守法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食品法的修订,平台对使用其系统的经营者的所有侵权行为负责。为了让平台真正承担这一责任,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授权平台对使用其系统的经营者实施有约束力的规则。时间和更深入的研究将揭示平台最终将在网上食品交易中扮演什么角色。中国模式似乎不太可能在欧洲被采用,但对平台在消费者和网上零售商关系中的作用的关注将更加紧迫。


3.法律体系的适用性

互联网重塑了社会角色。任何人都可以像成为消费者那样简单地成为供应者。通过社交媒体,每个人都可进行广播和收看(收听)。通过平台,每个人都是买家和卖家。许多人认为这种角色的互换性是互联网对生活质量做出的最重要的贡献。然而,这种认为市场对所有人都开放的想法,在对于从事何种程度商业活动才属于经营者的立法方面遇到了瓶颈。重要的一点是,要查明区分私人之间不受管制的交易与受严格管制的远程食品交易之间的法律界限。


经营者和个人的区别在几个法律领域是相关的。荷兰税务部门采用了一种“时间标准”来区分个人和经营者。在2016年和2017年,一个人花1.225个小时或更多的时间从事商业活动被认为是经营者。然而,这一政策受到了批评。有建议用营业额标准来代替时间标准。


也许这样的标准会有帮助。一个奇怪的副作用是,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完全取决于卖家在数字市场上的营销额和占有率。


进一步的研究或判例法需要提供一个合适的分析模型。


4.适用的法律

全球化通讯手段降低了传输费用并提升了效率,从而延长了食品供应链的最后一环,即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环。网上食品将在越来越长的距离内进行交易。2015年,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中国领先平台阿里巴巴的创始人马云表示,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将有40万经营者通过他的平台向全球市场供应食品。


目前,对于哪些法律(包括《指令》和《食品信息条例》)适用于这些交易的问题,是基于一些越来越不相干的标准来回答的,因此需引入新的标准。


如果《罗马条约》适用,则必须参考本条约的规定,以确定是否适用本文所讨论的消费者法和食品法的规定。《罗马条约》提供了出发点,但没有明确的标准。特别是其第4条第2款引人深思。这条规定将法律适用与经营者住所地联系起来。在互联网领域,这个位置只是数字高速公路上一个偶然国家的偶然地点。如果这一标准继续适用,网上零售商会基于实际考虑通过宣称住所地来选择最适合他们的法律。


毫无疑问,未来的法律会更加重视消费者的住所地。


5.网上信息与标签信息的差异

在本章先前部分,我们提到了一个问题,即网上零售商是否可以援引消费者收到的产品上的标签信息是正确的作为抗辩事由,使自己免受基于错误网上信息的产品责任索赔。这些信息为消费者提供了获得正确信息的可能性。如果这种抗辩可以成立,网上零售商就不正确的网上食品信息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将仅限于本可免于无效的合同无效。


确实,这种抗辩应当成立。这种成立会使在购买时已正确得知产品成分信息的消费者,不能援引供应链前端产生但已经在后续得到弥补的错误。

但若这种抗辩成立还会产生一种反常结果,那就是本可以(通过标签)知道信息是错误的网上零售商逃脱了法律责任,而(因为标签没有提供正确的信息)无法知道信息是错误的网上零售商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6.《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

目前的研究结果表明,必须废除《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这是权衡利弊之后的当然结论,欧盟立法者在引入这一条款时未能进行公平权衡。


必须承认,由于政治原因,在不久的将来废除《食品信息条例》第14条的可能性很小。至少,第14条的范围应限于非预包装食品的强制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网上零售商可以限于提供一些与健康最相关的信息,例如涉及到可能存在的导致过敏或不舒适症状的原料或加工助剂。


欧盟立法者评估其生效立法效果的愿望,为未来某刻重新思考网上食品消费者保护提供了希望。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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