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茶叶礼盒是否是预包装食品?法院判例

局中局 局中局 2024-04-15

点击蓝字      关注局中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余晓好苑建国酒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二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三是关于余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
一、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自认涉案产品在出售时已提前包装并以礼盒形式展示及交付,在礼盒旁有价签、展示名称及价格。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未标注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涉案产品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所售预包装食品除名称外无以上任何信息,属“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也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即使如好苑建国酒店坚持认为涉案产品是散装食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注了前述信息,涉案产品仍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关于好苑建国酒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指“知晓”、“清楚”;而“应当知道”则是指“本应该知晓”、“本应当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称其因是代销茶叶在涉案产品进货时未对其标签等信息进行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构成明知
3、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关于余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以此条的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虽主张余晓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晓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至于购买动机是否用于牟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无法用来否认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故一审法院确认余晓系普通消费者,余晓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相关食品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标签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十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晓退还购物款34968元,同时余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退还其所购买的极品白牡丹礼盒10盒、木盒普洱礼盒2盒、天马醇香朴素礼盒5盒、金骏眉(红)礼盒3盒、古树滇红礼盒1盒、天然真味柑普礼盒1盒、极品皇家大红袍礼盒1盒、朴素礼盒1盒;二、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晓支付赔偿金349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
好苑建国酒店上诉称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在销售时未改变其原本特质,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对于好苑建国酒店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的意见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对“农产品”作出界定,系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产品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所涉及的茶叶种类分别为白茶、普洱茶、红茶、武夷岩茶,结合《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好苑建国酒店虽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但涉案产品的名称显示为“极品白牡丹”、“天马醇香朴素”等,产品存在等级及品质描述且采用预先定量包装的方式进行销售,好苑建国酒店未提供证据对其所售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予以证明。此外,好苑建国酒店所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好苑建国酒店主张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好苑建国酒店的北京京湘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范围仅限于零售预包装食品。因此,好苑建国酒店主张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依据不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关于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即便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但其已进行市场化销售且采用了预包装的方式,故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在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自认涉案产品在进货时为包装好的小包装,账单亦显示涉案产品系以盒为单位销售,故涉案产品系经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
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所售预包装食品无以上任何信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示生产者、生产准可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有生产资质的生产者生产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好苑建国酒店虽上诉主张涉案产品未进行标示不影响食品安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涉案产品未进行标示相应信息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全面获取产品相关信息,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好苑建国酒店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余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是否有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对购买人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好苑建国酒店提出的余晓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牟利打假”,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苑建国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好苑建国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丨裁判文书网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