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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条文解读和相关案例分析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变迁·法律法规


【1979年刑法】自1980年1月1日施行(已被修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自2006年6月29日施行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内容作出修改:一是将本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所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将刑法原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为所有“掩饰、隐瞒”;三是加重了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增加了一档刑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施行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对本条作出修改,增加了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自2014年4月24日施行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理论要点·立法注释


1.“窝藏”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


2.“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3.“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4.“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


5.“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银行转账、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四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4)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2022年4月9日施行】


第九条 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2022年3月6日施行】


第十三条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2021年4月15日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2016年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2011年9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2009年11月11日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

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2007年1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2022年8月16日施行】


二、依法惩处文物犯罪


(三)准确认定掩饰、隐瞒与倒卖行为


1.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符合《文物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施盗掘、盗窃、倒卖文物等犯罪行为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故意规避调查,涉案文物外观形态、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采用黑话、暗语等方式进行联络交易的;


(2)通过伪装、隐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检查的;


(3)曾因实施盗掘、盗窃、走私、倒卖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4)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7月1日施行】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施行】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2.【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通字〔2020〕17号)2020年12月17日施行】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


(三)依法严惩非法渔获物交易犯罪。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3号)2020年3月16日施行】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2018年9月28日施行】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20日施行】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6.【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商检会〔2003〕4号)2003年12月23日施行】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1998年5月8日施行】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0号)——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文义上既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解释论上,不能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双重评价,并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严重后果”等人罪标准,但要划清该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仍然需要排除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不法行为解释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为排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数额对本罪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数额是本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认定情节轻重的关键之一。引入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司法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正是基于此种考虑,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数额作为本罪的一个重要定罪、量刑标准予以规定。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将“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作为本罪的基本人罪数额标准,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十万元以上”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基本数额标准。本案一审宣判时,尚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被告人钟超、周杰、高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或收购,数额分别为1960元、2280元、2280元,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罪的对象既可能是常见的手机、手表、电脑、自行车、电动车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能是电力设备、通信电缆、公用安全设施、交通设施等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两个层面,均对对象特殊的掩饰、隐瞒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则没有设置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对象,定罪时不考虑涉案对象的价值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当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则不能定罪处罚。对于特殊对象,《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对犯罪次数作出要求,连犯罪对象的价值也减为普通对象的一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态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于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2号)——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裁判理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应当从严惩处。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收购他人骗领的大量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之外,还可以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4号)——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当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于刑事处罚。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具有选择性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6号)——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7号)——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为自用而收购赃物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摩托车、自行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的范围内。二是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三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8号)——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く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9号)——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0号)——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


裁判理由: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通谋犯罪。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其行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无论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上游盗窃行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详,无法对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人的盗窃事实必然构成犯罪,故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归案后发现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该赃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8号)——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代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其次,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其他方法”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属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大学保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抓获盗窃手机的嫌疑人并伙同他人将手机据为己有,该行为主要侵犯了公职的廉洁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帮助运输假冒的“苏烟”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的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由于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典型案例·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19号)——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理由: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应当注意:一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二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器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四是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认定次数;五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务疑难·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


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数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升档量刑。对于上述“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把握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


掩饰、隐瞒的次数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来说,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必须是一个独立行为,包括独立的主观故意,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以及独立的行为结果。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为多起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多笔资金均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在同一地点集中将卡内资金连续转出、分流,以逃避追查的,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为同一个上游犯罪行为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一笔资金,系某一网络赌场的犯罪所得,仍按照上游开设赌场行为人的指令,将该笔资金在多个银行账号间来回转移并提现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卡内还有诈骗团伙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则应当与上述转移赌资的行为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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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摘自《刑法条文释例》,余双彪编著,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转载时略作增改,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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