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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开设赌场罪中的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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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王某系A网络游戏公司的大股东,王某从A公司设立之初,就委托他人对公司进行管理,仅定期接受分红,不对公司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A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中,新开发了押注类游戏,但是A公司仅单方面出售游戏币,不对游戏币进行回收,因此游戏无法用于赌博。但A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中存在一些“银商”,在游戏用户中私下买卖游戏币,使游戏币可以兑换现金。公诉机关认为A公司明知其运行的网络游戏中有“银商”的存在,但是却未对“银商”采取封号等控制措施,客观上还存在为“银商”提供便利的行为。A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成立开设赌场罪,王某作为大股东,尽管未参与具体管理,但是定期接受分红,同样应当成立开设赌场罪。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其一,王某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二,A公司的管理者是否成立开设赌场罪。


     一、现代公司允许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单位行为和单位股东的自然人行为不能混淆。

   (一)不能仅根据王某的大股东身份认定其参与A公司的具体管理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具体的客观犯罪行为。 

    开设赌场罪并不具有单位犯罪主体,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为“银商”提供便利的行为,都是以A公司为主体实施的行为。根据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必须是在A公司中组织、策划、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本案中王某虽然是涉案公司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为。公诉机关无视公司主体和股东自然人主体的差异,以及管理权和股权相分离的实际运行模式,指控王某参与了A公司的具体运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成立犯罪,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符合具体罪名罪状的客观行为,而本案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实际上都是为“银商”提供便利的具体公司管理行为,但王某仅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不参与任何公司具体的管理行为,自然也不可能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在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对A公司有具体经营管理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借大股东的身份和定期分红的事实,认定王某实施了犯罪的客观行为。

   (二)不能仅根据王某的大股东身份认定其同A公司的单位意志具有一致性,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主观上具体的犯罪故意。

    成立开设赌场罪,犯罪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即在主观认识因素层面,要明知自己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并且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主观意志因素层面,要对开设赌场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成立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是意识因素的基础,而根据卷宗材料显示,A公司成立时,王某授权涉案公司运营的游戏都属于合法游戏,涉案公司开展的业务为合法业务,涉案公司后期自行开发了涉嫌网络赌博的游戏,无证据能证明王某主观上知情。

    网络棋牌、竞技游戏中存在“银商”是普遍现象,诸如腾讯游戏等大规模游戏平台中都存在“银商”。王某即便知道当前网络游戏平台中有“银商”现象的存在,也不能直接推论王某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更进一步来看,只有公司的管理者、实际控制者才能视为自然人意志同公司意志具有一致性,王某作为大股东其同单位意志并不必然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成立开设赌场罪,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主观上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公诉机关混淆了“赌博平台”和“赌博网站”两类不同对象,将A公司游戏平台认定为“赌博网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相关的行为都是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可见,存在“赌博网站”是本案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前提,但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赌博网站”却始终含糊其辞,用了一个“赌博平台”进行概念替换,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一)A公司游戏平台是“银商”组织赌博的工具,游戏平台本身不是赌博网站。

   根据我国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行为必须具有牟利性,而涉案的A公司游戏平台中各类游戏通用的游戏币,不能兑换为真实财物,无法实现牟利,因此A公司游戏平台中进行游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赌博行为,仅能认定为游戏行为,自然也不能视为赌博网站,无论其运营的游戏是否获得正式的批准文号。

   “银商”的存在使A公司游戏平台的游戏币可以兑换为真实财物,使游戏具有了赌博的牟利型特征,用户才可以利用A公司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活动,因此“银商”才是开设赌场的主体。而“银商”开设的赌场并不是A公司游戏平台,而是“银商”和游戏用户之间的网络交易系统,从这个角度看,A公司游戏平台和“银商”所利用的微信、支付宝等软件所具有的功能是一致的,都是“银商”打造网络赌博的工具,不能单独被评价为“赌博网站”

    上述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5号明确了,建立微信群组根据竞猜游戏网站投注,成立开设赌场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6号明确了,建立微信群组根据微信抢红包机制,设定赌博规则的,成立开设赌场罪。上述两个指导案例中,微信客观上为赌博提供了网络平台,微信抢红包也可以视为一种网络游戏机制,但是上述两个案例中,显然都不能将微信平台认定为赌博网站,同理,本案中的A公司游戏平台也不能视为赌博网站。

   (二)A公司游戏平台同“银商”相互独立,客观上不组织管理“银商”,主观上同“银商”无意思联络,不能单独评价为开设赌场罪。   

    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将存在“银商”的网络游戏平台认定为赌博网站的案例,但普遍都需要具备一个前提,“银商”必须由网络游戏平台管理或控制,换言之,“银商”实际是网络游戏平台的一个的部门或机构,此时网络游戏平台才能被视为赌博网站。

    上述观点也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2018年公安部对外公布了4起网络游戏平台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典型案例:浙江杭州翁某某等人利用游戏平台开设赌场案;浙江台州肖某某等人利用游戏平台开设赌场案;浙江金华徐某等人利用游戏平台开设赌场案;浙江兰溪张某某等人利用游戏平台开设赌场案。4起典型案例的共性就是网络游戏平台的“银商”都是受到网络游戏平台组织和管理的,是网络游戏平台的有机组成部分。

    而本案中,A公司虽然知道游戏平台中“银商”的存在,但是客观上并未对“银商”进行管理,主观上也未同任何“银商”有意思联系,“银商”是独立于A公司游戏平台存在的,A公司无法对“银商”进行控制,不能将“银商”视为是网络游戏平台的一部分,不宜脱离“银商”将A公司独立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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