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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晒聊天记录是否违法,看看这些法院案例

烟语法明
2024-09-05

在互联网交互媒介高度发达的当下,我们常常能在微博或朋友圈等平台,看到各种聊天记录截图,并引发大量网友留言讨论。

诸如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都有可能在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有心之人手中的“利剑”,网络爆料信息层出不穷。哪些属于侵权行为边界在哪里,法院的裁判标准如何,又该如何理性维权呢?

案例:晒聊天记录也算违法?↓


黄某系湖北某学院学生,通过百度贴吧相识刘某。2019年6月某日,刘某在百度贴吧湖北某学院吧发布包含黄某的照片以及与黄某相关的低俗言论。
在发帖当日,刘某又通过QQ私聊的方式与黄某进行协商,对黄某提出无理要求。在遭到黄某拒绝后,刘某将聊天记录、QQ、电话号码、姓名曝光。为此,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立即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向黄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8000元。(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2020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和隐私权侵权贴吧虽为网络虚拟空间,但并不是法外之地。公布他人隐私,并且威胁勒索显然是侵权行为。
普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转自:人民法院报)

抖音发了一段含有人身攻击内容的聊天记录,法院在官方抖音账号公告了判决内容


近日,一女子在抖音发了一段含有人身攻击内容的聊天记录,此后又拒绝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在官方抖音账号公告了判决内容……


2021年8月13日,高某(女)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其与李某(男)的聊天记录,记录中含有侮辱和人身攻击李某的内容。该内容发布后,引起了高某抖音朋友圈的“围观”,最后产生了635条评论。李某因感到名誉权受到侵害,向儋州法院起诉,要求高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经审理,该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责令高某在其抖音号上发布道歉内容,并保留七日,以消除影响,恢复申请执行人的名誉。高某败诉后,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李某向儋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耐心做被执行人高某工作,但高某仍表示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如何在执行中消除对被侵权人李某的不利影响并恢复名誉成了一道难题。



该案中,儋州法院秉承善意执行理念,考虑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较为特殊,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执行法官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有关法律规定,利用儋州法院官方抖音号于2022年4月2日公布了判决内容,公布期限为七日。


截至2022年4月8日,该抖音内容被浏览9.5万次,并获得点赞584条,评论288条,实现消除对申请执行人的影响,恢复其名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源:法制时报)

晒出聊天记录后起诉侵权?法院:题目是“避雷某机构”,未实施真正的侵权行为


被告李某报名参加某培训机构“包过班”,原告张某系该培训机构老师,该培训机构承诺,未通过考试将退还全部费用。后被告通过了初试,但未通过复试。被告遂线上联系培训机构,要求其退款,但培训机构以被告缴纳的课程费用是折后价格为由拒绝了退款申请。
随后,被告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帖,称该培训机构虚假宣传,同时,被告认为该培训机构的社交账号系原告日常使用,遂将与原告个人账号的聊天记录也发布到了自媒体平台上。
原告认为,被告在某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暴露其个人隐私、私人账号,歪曲事实,并通过微信散布造成负面言论,给自身生活造成影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互联网发布的内容并未暴露原告的真实姓名,仅在帖子中称,培训机构账号“xyy”和原告个人账号“小某某”为同一人使用,且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使用“小某某”账号添加被告后,再次要求被告添加名为“xyy”的账号,在聊天记录中称“加我这个号”。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培训机构账号“xyy”与原告个人账号“小某某”均为原告一人使用,且该怀疑具有合理性。
根据被告发布的文章,其题目是“避雷某机构”,内容也指向该培训机构报名后不签合同、不退费、解散群聊等,未提及原告。被告将与原告聊天记录截图发布,但并未体现原告个人隐私、私人账号的相关情况,且被告在互联网的言论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语言,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丑化、贬损原告名誉的情节,并未实施真正的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但由于社会评价本身具有抽象性,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也并未对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特殊规定,应从行为人在互联网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言论、对受害人工作生活是否造成了不利影响、是否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方面考虑。
从后果上看,侵害名誉权需要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而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而不是受害人主观感受。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的权益受到符合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的损害,仅以自身感受作为判断名誉受损与否的标准,显然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编写人: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 赵昕渝 王腾,转自:淄博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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