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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最高院】民事判决“裁判理由”中阐明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判决主文中的责任主体不一致,能否通过补正裁定方式加以解决

法眼观察 2024年08月31日 16:42
来源:民商案例参阅
【裁判要旨】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中阐明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与判项中判决的责任主体不一致,此项瑕疵应属于笔误的范畴,法院可通过出具补正裁定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不宜就此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7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成飞,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鸿盛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36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丁月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辛庄村18号。法定代表人:丁月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89号19-77号。法定代表人:曹江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43号1栋809室。法定代表人:刘育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薛成飞、青岛鸿盛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青岛锦秀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成飞、鸿盛鼎泰公司、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优先利润的支付主体是锦秀公司,万科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仅判决万科公司支付优先利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错误。(一)案涉《黄岛长江首府项目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优先利润的支付主体是锦秀公司,万科公司对优先利润的支付以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二)二审判决已认定优先分配利润的支付主体是锦秀公司,违约责任应由锦秀公司承担,却在判决主文中仅判决万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错误。二、万科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开始付款的事实,充分表明万科公司对8.8亿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无异议,二审法院再以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时间2018年11月22日作为付款条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项目容积率为6.24,规划部门实际批复的容积率也是6.24,但被申请人自行按6.57的容积率向政府部门提出容积率变更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按6.57承担了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按实际取得的容积率对应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差向再审申请人支付项目差价款。四、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锦秀公司8.4%的股权增值利益。五、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但项目不返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1.9亿元20%的违约金。综上,薛成飞、鸿盛公司、统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薛成飞、鸿盛公司、统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根据《股权转让合同》3.1条、3.3条的约定,万科公司支付8.8亿股权转让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薛成飞一方提供不少于7.5亿元的可进行税前抵扣的正规发票,目标公司95%股权工商登记至万科公司名下,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在建工程过户转让完税证明,解除与原总包单位的建设合同并清场交付项目现场,项目的新土地证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后3日内。

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薛成飞一方提供不少于7.5亿元的可进行税前抵扣的正规发票和解除与原总包单位的建设合同并清场交付项目现场的条件成就日期错误,上述条件在2017年5月19日前已经具备。首先,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青岛金马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锦秀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发票金额为531711800元;2018年11月22日,锦秀公司又补缴了土地价款等合计227031514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2020)鲁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费用应由薛成飞一方承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薛成飞一方又提供了部分可进入锦秀公司经营成本的发票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薛成飞一方提供不少于7.5亿元的可进行税前抵扣的正规发票”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并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乙方)、青岛金凤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单位,丙方)于2018年2月共同签订的《柏林新城DEF座工程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柏林新城DEF座工程尾款及赔偿款共计1150万元。至此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次日,乙方自行清理并撤离工地现场,不得有碍本项目继续施工,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解除与原总包单位的建设合同并清场交付项目现场”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解除与原总包单位的建设合同并清场交付项目现场”条件成就的日期为2018年2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4条约定,甲方(薛成飞、鸿盛公司)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出具规划调整指标审查意见,确保调整后的具体规划指标符合:容积率不低于6.24,地上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75678平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1933平米,商服建筑面积不低于73745平米。此外,《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第二款、《补充协议》第5条均约定,若在规划指标调整过程中,区政府国土相关部门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万科公司可从股权收购款及优先利润中相应扣除。2018年11月,锦秀公司与相关国土部门签订《变更协议》,将容积率由2.49变更为6.57,并又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利息等共计2.3亿余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2020)鲁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费用应由薛成飞一方承担。

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案涉项目容积率6.24与6.57之间的相关费用的差价。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薛成飞、鸿盛公司)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出具规划调整指标审查意见,确保调整后的具体规划指标符合:容积率不低于6.24,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2020)鲁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认定,薛成飞一方应承担因容积率增加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其次,根据《青岛西海岸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青岛锦绣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容积率变更的请示》(青西新土资房呈〔2018〕297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变更的批复》(青黄政字〔2018〕132号)及锦秀公司与相关国土部门签订《变更协议》等证据表明,自2011年青岛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容积率变更至《变更协议》的签订,案涉项目的容积率皆是由2.49变更为6.57,被申请人并未擅自增加项目土地容积率。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股权转让合同》对作为转让方的再审申请人享有何种权利、作为受让方的万科公司应履行何种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薛成飞一方获得8.8亿元转让价款及3.1亿元优先利润,但锦秀公司股权增值利益所对应的是该公司的股东利益,并非薛成飞一方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至于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有要求万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且《股权转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仍享有相应股东权益。故,二审判决未支持薛成飞一方关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锦秀公司8.4%股权增值收益的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合同签署后,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万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笔的转让价款,乙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外,还须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若乙方迟延履行付款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和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即11.9亿元)的20%违约金,如给甲方和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和丙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万科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薛成飞一方或者主张由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万科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20%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本案中,薛成飞一方诉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已变更为要求万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转让款以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再提出转让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优先分配利益的支付主体及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皆是锦秀公司,而判项中仅判决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遗漏了锦秀公司,属判决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3.2条及《补充协议二》第3条约定,案涉1亿元的优先利润应由锦秀公司在《补充协议二》签订后3日内支付,即2018年1月30日之后3日内(2月2日之前)。而万科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支付,逾期6天,锦秀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薛成飞一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3.2条约定,锦秀公司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万科公司提供单方股东借款支付(无息)。但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阐明锦秀公司为此项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判项中判决万科公司向薛成飞一方支付案涉违约金,确有不当,此项瑕疵应属笔误,可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解决。

综上,薛成飞、鸿盛公司、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成飞、青岛鸿盛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审   判   员    何 波审   判   员    马成波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付中华书   记   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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