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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当艺术品执法遇见文物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要

在涉艺术品执法过程中,应正确认识艺术品的范畴。《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的艺术品不包括文物,而且仅指当代艺术作品。所谓“当代”,是指“当前这个时代”。艺术品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要有一定的独创性。当涉艺术品执法遇见文物,应适用文物保护法等调整。关于文物的认定,文保法未明确文物不得含有禁止内容。对待文物经营中涉及的内容问题,要以历史的从容,文化的自信,实事求是的态度,辩证客观理性的看待。对网络平台和网络店铺经营文物的行为,涉嫌擅自从事文物拍卖和文物经营活动的,依法应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经查,A公司利用信息网络设立了一个收藏网。该网站系收藏品、艺术品综合性网站交易平台,主要涉及收藏品、艺术品、旧物等交易,提供零售、大众加价、专场加价、批发、自由交易等多种交易模式。客户群体遍及全国各地。甲公司取得《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从事艺术品经营经纪活动,对成交的艺术品收取注册商铺2%左右的佣金。

交易平台上注册的B商铺销售的1件书法作品和1对儿天球瓷瓶。书法作品的作者系日本人龟田(化名),其参加过中日甲午战争,八国联军侵华战争。该书法作品写有大意为“日本国家的兴败在此一战,全体人员都要努力”的字样。瓷瓶是1937年日军侵占上海时的纪念物。瓶上写有大意为“日军登陆上海纪念”的字样。关于涉案物品是否含有禁止内容,某省文化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出具意见,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中日甲午战争、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中国人民深受日本侵略者的蹂躏与残害。该作品宣扬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和日本侵华历史。”

依据上述专家意见,执法者认为,该书法作品和瓷瓶属于《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艺术品,作品的内容为日本帝国主义侵华大唱赞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的规定,为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艺术品。当事人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艺术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对A公司罚款N元,对B商铺没收涉案作品。

关于上述案例中涉案物品的定性以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见。该意见指出,涉案书法作品的作者既然参加过中日甲午战争,肯定是那个时期的人,其作品肯定也是那个时代的,距今已有百余年。涉案瓷瓶是1937年左右生产出品,距今也有80多年。因此,涉案物品是艺术品吗?或者说是《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的艺术品呢?是否应定性为文物呢?如果能定性为文物,是否还应该适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处置呢?



二、本案不宜适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处置

(一)涉案物品是通说下的艺术品

关于艺术品,“艺术作品,一般指造型艺术的作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艺术,“用形象来反映现实但比现实有典型性的社会意识形态,包括文学、绘画、雕塑、建筑、音乐、舞蹈、戏剧、电影、曲艺等。”(《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
所谓造型艺术,“造型艺术是一种艺术形态。指运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如颜料、水、墨、绢、布、纸、木、石、泥、玻璃、金属等)通过塑造视觉形象来反映社会生活与表现艺术家思想情感的艺术。造型艺术随着人类发展至今已经具有了非常庞大的体系和门类,广义上讲,建筑、绘画、雕塑、世界各国的民间手工艺等等,都属于造型艺术的范畴。狭义上讲,造型艺术主要是指绘画、雕塑等传统艺术种类。”(摘自百度百科)
从上述关于艺术品的通说来讲,涉案2件作品,一件是书法。书法,“文字的书写艺术,特指用毛笔写汉字的艺术”。《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显然书法是汉字特有的造型艺术,是艺术品应无异议。还有一对儿天球瓶。“天球瓶是一种瓷器造型,创烧于明代永乐、宣德年间的景德镇窑。永乐朝开始成为观赏式瓶,宣德年间较为流行。瓶形为小口、直颈、丰肩、假圈足、砂底微凹。因圆球腹硕大,像是从天降下来似的,故名。”(摘自百度百科)据此,也应该是艺术品。

(二)涉案物品不是法律意义的艺术品

尽管如上述对艺术品的概念,涉案物品是艺术品,但是否法律意义的艺术品呢?特别是是否属于《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范畴的艺术品呢?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
仅从上述关于艺术品的定义,涉案物品应该涵盖其中,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艺术品。但事实是如此吗?
关于《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的“艺术品”,在见诸于公开报道的2017年3月22日文化部通报首批艺术品市场案件查处情况新闻发布会上,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副巡视员刘鲁平指出,“《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艺术品’界定在‘作品’范畴内,重点指原创的当代艺术作品,既不包括文物,也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品。”(《文化部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首批艺术品市场案件查处情况》http://www.gov.cn/xinwen/2017-03/22/content_5179625.htm#1)
根据上述可以得出结论,一是《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的艺术品不包括文物,二是艺术品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换句话说要有一定的独创性,即,要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并独立完成。三是艺术品仅指当代艺术作品。所谓“当代”,是指“当前这个时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四是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品。
从上述来讲,涉案物品一是因年代相对久远且有一定历史价值可能构成文物,二是并非当代作品,因此,不宜适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调整。



三、涉案物品宜认定为文物并按相关法律处置

(一)通说文物的概念


文物是“历代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上述表达可把握三个重点。一是历史遗留,也就是要有一定的年头。二是属于文化的范畴。三是有价值。换句话说,物件首先要有一定年头,但历史上留下来的东西很多,但未必都是文物,要与文化有关,要有价值。

(二)法律对文物的定义


《文物保护法》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指出,“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这里重点讲了文物具有的三个价值,即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笔者以为,这三个价值的表述对于认定文物很有意义。

(三)文物的年头

关于哪个时候留下来的物件算文物,《文物保护法》说的很原则,不够具体。2020年11月6日,国家文物局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其“征求意见稿”关于文物的年头,指出“其他一百年以上的实物”。2016年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物博发〔2016〕20号)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从以上分析,在目前的关于文物的法律法规规章中,1949年以前的物件,从年代方面看,应该属于文物的范畴。

(四)涉案物件被认定内容有问题,还能被认定为文物吗?


从文物保护法关于文物的定义讲,只强调文物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未明确文物不得含有禁止内容。关于此,多年前的一起因卖铜镜被拘留的行政涉诉案件,或许能有所启示。

2009年3月12日,杨某在某市一文化市场租摊卖收藏品,其中包含一面春宫镜(古代镜背铸有男女性交图案的铜镜),被警方查获。某市公安局出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根据刑法367条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认定涉案铜镜为淫秽物品。杨某被拘留三条。杨某不服诉至法院。原告提出,“认定淫秽物品之前,应该先做文物鉴定,排除文物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淫秽”,并申请重新鉴定春宫镜是否是文物。警方答复“春宫镜”已被警方销毁无法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警方。杨某提出二审,称,在行政处罚未经行政诉讼前,行政机关有保管证据的义务。现在警方销毁春宫镜,致使无法再次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未当庭宣判。(《“女商人卖春宫镜被拘”续:警方被诉违法销毁 》2010年01月15日 中国新闻网)

此案件在当时引起多方关注。著名收藏家马未都认为,“春宫”文化其实就是性文化,是中国古代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渗透于社会生活和文化的各个层面,婚姻、家庭、宗教制度、道德观念、法律等体系。因此历朝历代,从宫廷到民间,反映“性文化”的形式很丰富,作品也很多。从艺术文化角度说,具有一定年代的“春宫镜”不应算是淫秽物品。(《是文物还是淫秽物? 古董商卖“春宫镜”被拘留》CCTV.com 2009年06月23日)

遗憾的是,因为时间稍久了,笔者在网上未查到案件的后续报道。但笔者在网上(百度百科)查到,清春宫铜镜是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收藏的铜器。因此,笔者理解,是否为文物,关键看物件是否存在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是否含有禁止内容不是决定因素。因此,就本文讨论的案例而言,涉案两个物件,虽然含有“为日本国家的兴败在此一战,全体人员都要努力”“日军登陆上海纪念”的字样,但仍具有史料价值,至少对于印证相关历史,作为日军侵华证据,具有史料价值。当然,是否为文物,还要由文物部门说了算。但,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说明不包括文物,也未搞清涉案物件是否为文物之前,执法者就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定性,继而没收、罚款,显得过于主观任性。


四、网络销售文物的监管


本案涉案主体有两个。一是平台,二是店铺。

(一)关于平台的责任


从现有证据看,平台就是个平台,其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只是收了交易双方的中介费(佣金)。现有法律只是对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作出了规定。从这一点看,在文物交易方面并没有赋予平台相关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平台从事的是文物拍卖的行为,第一其需要办理相关资质。如果没有资质,可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处罚。第二,关于拍卖文物的禁止。虽然《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第二十条规定,“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未规定处罚条款。

(二)关于店铺的法律责任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因此,销售文物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经营文物属于违法行为,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

从上述看,即使从文物角度监管,或许也只有对平台和店铺以擅自从事文物拍卖和文物经营活动论处,但这也仅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责任。文化执法部门无权处置。


五、启示

本案涉及艺术品经营、涉及文物经营、涉及网络经营,涉及内容问题,反映了一定的现实情况,值得总结和思考。

(一)法律对文物交易涉及内容问题应有所作为

通过上述讨论,案例中涉及的两个物件大概率属于文物。那么,在文物交易过程中,是否要考虑文物所表现出的内容呢?换句话说,如果文物中确有“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内容,法律是否要作出规定,限制交易场所和范围呢?。
关于这个问题,正如本文第四部门所述,仅就笔者观察,目前能见诸于法律文本的只有《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而且还未规定处罚条款。
从现行文物保护法看,“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这一审核是否包含内容的审核呢?目前看,文保法没有相关规定。从后续文保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也未见此内容。笔者以为,这至少应该作为一个问题思考。从《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设置禁止拍卖“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来看,管理者似乎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作为规章来讲,在无文保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上位依据的情况下,似乎只能到此为止。那么,未来的文保法或者相关法规应有所作为。

(二)从容自信辩证看待文物的价值

2017年,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举办了“全民抗战伟大壮举——纪念全民族抗战爆发80周年专题展览”。展览展出的展品就包括了“日本从军纪念章”。从军纪念章是日本为彰显“战功”而颁发给参战军人的纪念章。“从这些日军从军纪念章可以清晰看到,自1874年起,日本发动的每一次侵略战争都和中国有关,或者直接侵略中国,或者和其他列强在中国领土上厮杀。这些原本为歌颂日本侵略战争和军国主义的从军纪念章,现已成为镌刻在铜板上的侵华日军穷兵黩武、恃强凌弱、野蛮屠杀中国人民的自供状。”(《抗战馆310件文物首次对外展出》北京青年报2017-07-26 )
上述这些文物,如果用本文案例中专家和执法者的认识角度看,哪一件不是违宪,哪一件不是“宣扬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和日本侵华历史”呢!所以,笔者以为,对待文物涉及的内容问题,要以一种历史的从容,文化的自信,实事求是的态度,辩证客观理性的看待。

(三)对销售古籍含有禁止内容的启示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属于出版物。如果销售的图书含有禁止内容,是违法行为。但是,执法时,如果遇到销售的具有一定年头的古籍同时含有禁止内容(例如春宫图)当如何呢?
以《出版管理条例》论,古籍符合出版物的特征,应纳入出版物管理。而且现实生活中就有古籍书店。但按《文物保护法》论,又符合“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这又该如何是好呢?而且《出版管理条例》还不像《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明确了不包括文物。笔者以为,这种情况宜优先考虑物品的文物价值,纳入文物法律法规监管。这一点,或许《出版管理条例》应该学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明确条例的监管范畴不包括文物。当然,将古籍重新编辑出版另当别论。
以上仅个人观点,供供业界参考、指正!
参考文献
《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
《文化部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首批艺术品市场案件查处情况》2017年3月22日 中国网
《“女商人卖春宫镜被拘”续:警方被诉违法销毁 》2010年01月15日 中国新闻网
《是文物还是淫秽物? 古董商卖“春宫镜”被拘留》CCTV.com 2009年06月23日
《抗战馆310件文物首次对外展出》北京青年报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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